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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曹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曹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曹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曹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农历十一月份生一男孩,该男孩出生11天后因病夭折。1995年9月20日生育女儿曹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瓦房三间、偏房两间、四轮拖拉机一辆带一拖斗、七千元存款。
被告曹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9月20日生育女儿曹某丙。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以事实婚姻对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有子女,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谐、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孙响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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