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35号 原告贾启(其)文,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怀灵,女,住址同上。 被告贾勋,又名贾红(宏)勋,男,住平舆县。 被告黄凤娟,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161-1号15。 原告贾启文诉被告贾勋、黄凤娟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启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贾勋、黄凤娟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怀灵本院追加为共同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启文诉称,其与被告贾红勋系养父子关系,1986年其与赵怀灵结婚,不到两岁的贾红勋随母到其家生活。其和赵怀灵含辛茹苦将被告贾红勋养活成人,送其当兵,并为其娶妻黄凤娟。1999年其和本单位的同事在郭楼集上一起各自盖起两间宽上下四间房屋一套。其因兽医专科学校毕业懂兽医,一直承包本单位的门诊。自1999年起经营养猪场,因污染严重,2009年2月政府责令停办,当时集中处理生猪,卖猪款结存现金90多万元(当时由二被告暂管),经被告贾红勋的舅舅赵怀义出面主持,原被告就其的养老问题及被告的财产处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承担其的养老义务,其在郭楼集上的住房赠与被告所有,在平舆县城清河苑小区另买一套住房(24万元)归其所有,购买运输车一辆(44万元),和小车一部(7万元)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被告在2009年春节之前,给其现金10万元,并承担贾舒畅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但不给其钱,还不给其看病。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12月份,二被告串通其母亲赵怀灵将其从清河苑小区的住处驱逐出去,换了门锁,其有家不能回,只好投奔在平顶山的女儿家居住。期间经多次交涉未果,其认为被告已完全违背协议约定,今后也不可能再履行协议义务。要求解除赠予协议;二被告返还其位于郭楼兽医站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清河苑小区住房一套(24万元)及车辆价款5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怀灵诉称,其与贾启文赠与二被告的位于平舆县郭楼镇的家庭共同房屋不同意反悔,贾启文反悔其不支持,其坚持赠与行为;平舆县清河苑小区房屋是贾勋夫妻购买,已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产权关系;车辆问题不清楚,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贾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黄凤娟辩称,原告不享有独立、合法的整体诉权;原告将郭楼的住房通过公证过户给了被告,小汽车及平舆县清河苑小区的住房是贾勋自己出资购买的,产权与原告无关;运输车从未接收过,也未买过这样的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启文与赵怀灵系夫妻,被告贾勋与黄凤娟系夫妻。原告贾启文系被告贾勋继父。原告贾启文提交2009年11月13日,以二被告为甲方,其与赵怀灵为乙方,赵怀义为监证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二被告承担晚年赡养义务,其与赵怀灵夫妻将家中的财产包括:价值44万元运输车一部,价值7万元小车一部,郭楼乡住房一套(20万元)归被告所有,平舆县清河苑住房一套(24万元)归贾启文与赵怀灵所用至临终前,如能很好的善待二原告,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并且在签协议的春节前被告须拿出10万元交给原告使用。另外提交2006年3月12日郭楼乡司法所的《见证书》一份,证明是其承包高平寺猪场,所赠与被告的财物来源于猪场的收入。由于被告的不赡养,其现住在平顶山的女儿家。 被告黄凤娟对原告贾启文的诉称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系原告贾启文自己书写,且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时,提交2010年3月12日,原告贾启文与赵怀灵夫妻通过平舆县公证处将位于平舆县郭楼镇驻新路北路面积为104.99平方米的房屋(上、下二层共四间)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赠给了二被告,贾勋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另提交豫Q55885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该车所有人系贾勋。2011年11月7日,贾勋与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平舆县清河苑小区房屋系贾勋购买,与原告无关。 原告贾启文妻子赵怀灵作为共同赠与人,在《意见表明书》中明确坚持其的赠与行为,不支持贾启文对赠与行为的反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贾启文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协议书》一份,《见证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赵怀灵提交的《意见表明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表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贾启文与赵怀灵已将位于平舆县郭楼镇驻新公路北侧面积为104.99平方米的两层共四间楼房通过平舆县公证处赠与了二被告,赠与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赠与行为成立。且该房屋在公证赠与后已过户到贾勋名下,所赠与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故原告贾启文不能撤销其赠与被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贾启文请求被告返还平舆县清河苑小区住房一套,被告黄凤娟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贾勋,从而证明此房系贾勋购买。贾启文请求被告返还两辆车价值51万元,被告提交豫Q55885号雪佛兰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贾勋,对贾启文诉称的另一辆运输车被告认为不存在,其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贾启文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理由是财产资金来源于其经营的猪场收入,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及交付10万元的义务,致使其现居住在平顶山女儿家,提交有清河苑小区保安队长笔录及平顶山女儿单位证明。但因被告贾凤娟辩称没有在协议书签字,不认可协议内容及原告出走系被告造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贾启文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赵怀灵作为共同赠与人之一,明确表示坚持赠与行为。故原告贾启文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返还房屋及51万元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原告贾启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贾启文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所争议的房屋享有居住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启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贾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崔新民 审判员 张文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