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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彩霞诉被告刘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46号 原告贾彩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万金店镇万金店西李湾。 被告刘俊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万金店镇新周村委。 原告贾彩霞诉被告刘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46号
原告贾彩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万金店镇万金店西李湾。
被告刘俊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万金店镇新周村委。
原告贾彩霞诉被告刘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彩霞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其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还一部分,两个月还完。后其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刘俊锋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贾彩霞借款4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一部分,两个月还完。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锋欠原告贾彩霞49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4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彩霞49000元。
本案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490元,由被告刘俊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 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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