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曾用),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C88C01轿车到太康县城关镇西大街德银商城广播站家属楼下,将刘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574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2014年7月8日,太康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家及豫C88C01轿车中进行搜查,发现东屋及轿车中放有冰毒11.85克、麻古0.11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陈述、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盗窃罪 2014年7月7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C88C01轿车到太康县城关镇西大街德银商城广播站家属楼下,将失主刘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574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 2、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7月8日,太康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家及豫C88C01轿车中进行搜查,发现东屋及轿车中放有冰毒11.85克、麻古0.11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周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