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8月28日投案后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太康县清集镇张杜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为村民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费之机,向焦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等12户村民索要现金共计23700元。案发前,该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某、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自首笔录、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周建村镇(2013)号文件、没收追缴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太康县清集镇张杜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工作之便,向危房改造农户索要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的受贿行为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前,郭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且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付传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