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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周,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桂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孝周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波,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孝周之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允健,男,汉族,职工,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超,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刘孝周、田桂英、刘友波与被上诉人刘孝超物权纠纷一案,刘孝超于2014年3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刘孝周、田桂英、刘友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桂英、刘友波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允健,被上诉人刘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孝超与被告刘孝周系同胞兄弟,被告刘孝周于1960年过继给其大伯刘本忠抚养。1994年,睢县县政府对全县宅基证进行换发工作,将原告父亲刘本连的宅基地(东邻刘孝永,西邻胡同,南邻荒地,北邻刘孝周)经刘本连同意变更登记在原告刘孝超名下,该宅基上当时建造有三间堂屋和一间厨房(主房为1984年所建前后硬土坯结构,厨房为1986年所建砖混结构)。2002年11月16日,被告刘孝周、田桂英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将原告刘孝超所居住使用的三间堂屋和一间厨房扒掉,被告刘孝周、田桂英并在原有宅基基础上往北平移五米建造七间平房(房屋主体已完工,内外粉刷及地平未进行,窗户未安装,屋顶防水未进行)。原告刘孝超申请睢县县政府进行确权,2003年12月24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睢政土(2003)139号《关于董店乡刘楼村刘孝超与刘孝周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以被告刘孝周在争议地新建的房屋西北墙角为定点,确定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南北长19.90米,东西长18.70米的闭合图形)归原告刘孝超管理使用。后被告刘孝周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5月2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0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3)139号《处理决定》。之后,被告刘孝周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9月20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睢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3)139号《处理决定》。后被告刘孝周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6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商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刘孝周、田桂英仍未扒掉建造在原告宅基上的房屋,且双方经调解多次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1994年涉案宅基地已经登记在原告刘孝超名下,2002年11月16日,被告刘孝周、田桂英扒掉原告原有房屋并违法在原告宅基上建造房屋,后双方发生争议经睢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确定该宅基地归原告刘孝超管理使用,该宅基地权属划分明确,原告刘孝超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也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被告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原告起诉的前提并非涉案宅基存在使用权争议,而是权属已经明确;其二,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是物权之诉。另外,因被告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为持续存在,被告也当庭认可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涉案宅基地经睢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后,原告刘孝超虽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对其宅基地享有的相应权利,也不能因原告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也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孝周、田桂英扒掉原告原有房屋并违法在原告宅基上建造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并妨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根据《物权法》的房地一致原则以及物之效用最大化的立法宗旨,被告刘孝周、田桂英违法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七间平房已经封顶,如果拆除则不能发挥物的最大效用,造成资源的浪费,鉴于本案被告拆除的是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而现在被告刘孝周、田桂英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亦是房屋,结合原、被告双方及房屋的实际情况,并征求原告关于其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应当判决被告刘孝周、田桂英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以其违法建造在原告宅基上的七间平房(房屋主体已完工,内外粉刷及地平未进行,窗户未安装,屋顶防水未进行)折抵原告的房屋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友波参与了扒房及建房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友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五棵槐树3000元,误工费等5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孝周、田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刘孝超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刘孝周、田桂英以其建造在原告刘孝超宅基上的七间平房(房屋主体已完工,内外粉刷及地平未进行,窗户未安装,屋顶防水未进行)折抵原告的房屋损失;三、驳回原告刘孝超对被告刘友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孝周、田桂英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孝周、田桂英、刘友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政府《处理决定》生效后,刘孝超未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登记证书,故刘孝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扒掉的刘孝超的房屋是老旧房屋,现在上诉人建的是砖混平房,价值相差大,上诉人建房又后座五米,后五米是上诉人一方的宅基。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之间相互矛盾,既然刘孝超的“赔偿各项损失”请求被驳回,为什么要用七间房屋折抵损失,驳回刘孝超对刘友波的请求,而折抵的七间房屋是给其结婚用的房屋,刘友波是所有权人,不应折抵。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孝超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孝超辩称,本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明确,因上诉人擅自扒掉被上诉人的房子,本案是侵犯物权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被上诉人为土地使用权人,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判项之间不存在矛盾,判决驳回的是赔偿请求,扒掉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抵偿是公正的,涉案的房屋虽是给刘友波结婚用的,但没有完工,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涉案房屋折抵给刘孝超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于1994年已登记在刘孝超名下,并建有房屋,刘孝周、田桂英夫妇于2002年11月16日扒掉刘孝超原有房屋而另建新房,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政府处理,确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孝超。由于刘孝超建造在涉案宅基上的房屋被刘孝周、田桂英夫妇扒掉,故刘孝超以侵权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涉案七间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刘孝超,原审基于不浪费资源的考虑,未判决上诉人拆除七间房屋,而是判决涉案未完工的七间房屋折抵刘孝超的原房屋,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涉案七间房屋为刘孝周、田桂英夫妇所建,是农村建房,未完工,不能居住生活,未交付刘友波实际使用,上诉人关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刘友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折抵的房屋与上诉人刘孝周、田桂英、刘友波现居住院落前后相邻。上诉人刘孝周、田桂英夫妇对原审判决感到不公平之处在于被扒掉的刘孝超的房屋是老旧房屋,经济价值小,而上诉人建的是砖混平房,价值大;并且上诉人建房时除占用刘孝超原宅基外,又后移五米,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后五米是上诉人一方的宅基,上诉人认为不仅未侵占到刘孝超的利益,反而自己失去较大利益。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确权给了刘孝超,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已被生效法院行政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予履行;上诉人刘孝周、田桂英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刘孝超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刘孝周、田桂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方房屋价值相差多少,故本院对上诉人刘孝周、田桂英关于折抵房屋让其经济上受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第四项是驳回刘孝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与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不存在矛盾,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孝周、田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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