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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秀勤与被上诉人李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勤(又名朱秀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勤(又名朱秀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秀勤与被上诉人李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朱秀勤的诉讼请求。朱秀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李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素琴于2002年1月6日向原告朱秀勤借款43000元,后被告李素琴共计分七次向原告还清了上述借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素琴已付清原告朱秀勤借款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借款125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秀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朱秀勤负担。
上诉人朱秀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知道,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利息从2002年元月到2014年5月共计12年零4个月,共63640元,所以即便按李素琴提供的收条,1500元改成15000元是真的,被上诉人也只还了43900元,总共被上诉人光利息就欠19740元,加上本金43000元,共欠上诉人62740元,而被上诉人添加的“0”用肉眼都能看出来,所以原审没有申请笔迹鉴定。2、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也不能当然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成立,原审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3、不符合逻辑推理,假如说被上诉人已经还清钱,为什么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清单,包含本金和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所借上诉人的借款43000元及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1月6日,被上诉人李素琴向上诉人朱秀琴借款4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共书写三张借条,三张借条李素琴的签字均写明“经手人李素琴”,后被上诉人李素琴分七次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分别为2006年2月14日,偿还900元,2008年2月1日偿还2000元,2009年1月23日偿还1000元,2010年3月3日偿还2000元,另三张条偿还时间不明确,分别是注明为“1月六号”的条子为3000元,“4月八号”的条子为20000元,“收到现今15000元整朱秀勤”的条子没有日期,且关于三个“0”中间的那个“0”是否系添加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关于偿还借款时间书写不明确的三张条子,因该三张还款条均为上诉人朱秀勤书写,书写不明确造成理解的歧义,应当由上诉人朱秀勤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依法推定未书写任何还款日期的中间“0”是否系添加的“15000”条子为借款当日2002年1月6日偿还,注明“1月六日”的条子依法推定为借款当日2002年1月6日偿还,注明“4月八日”的条子推定为2002年4月8日偿还。关于争议的中间“0”是否系添加的“15000”的条子的问题,该收条由被上诉人李素琴持有,其举证的证据属于有瑕疵的证据,对于造成的理解歧义应当由被上诉人李素琴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上诉人朱秀勤申请对中间“0”是否系添加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李素琴拒不配合进行鉴定程序,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依法推定被上诉人李素琴偿还的该笔借款为1500元。按照本院依法推定的偿还时间的先后并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计算至2010年3月3日,被上诉人李素琴仍欠上诉人朱秀勤借款3万多元。由于上诉人朱秀勤在原审中仅主张12500元及利息,对于超过部分,依法视为上诉人朱秀勤放弃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李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朱秀琴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3日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朱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素琴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共计220元,由被上诉人李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赵保良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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