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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月丽与被上诉人孔美英及原审被告石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月丽,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河南省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美英,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月丽,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河南省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美英,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周四青,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孔美英之夫。
原审被告石冬梅,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秦月丽与被上诉人孔美英及原审被告石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月丽于2014年3月2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秦月丽、孔美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月丽于2014年11月10日撤回对石冬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秦月丽的委托代理人逯放心、上诉人孔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在郑州市经营副食批发,被告孔美英在睢县县城经营副食批发,被告石冬梅是一家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通过被告石冬梅所在的物流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29日给被告孔美英发货面包、脆博士价值4630元、16850元,被告孔美英于2013年11月26日给原告退货三次共计价值980元。后被告收回了退货面包10300块,现均已不能食用,按照进货的价格每块0、575元,共计价款5922.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时,被告以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应减少清偿原告的货款。
原审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石冬梅所在的物流公司,给被告孔美英发货价值21480元,被告孔美英三次给原告退货共计价值980元,被告孔美英剩余20500元货款未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时,被告以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应减少清偿原告的货款。被告主张其销售原告的货物,原告的货物在质量保质期内有出现包装袋漏气、面包发霉问题导致不能食用,致使被告供货的小卖部向被告发生退货问题。被告先后收到退货面包10300块,按照每块0、575元,共计价款5922.5元。被告主张这批退货面包应全部退货给原告,应由原告再退货给生产面包的厂家,因此应减少清偿原告的货款5922.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可以退货,而原告称只能在货物保质期内可以退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应减少清偿原告的货款请求予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美英清偿剩余20500元货款,应减去原告自行负担的退货损失5922.5元,剩余的14577.5元货款应由被告清偿给原告。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对原告向其主张的2013年9月29日给被告孔美英发货面包、脆博士价值16850元,被告将这批货款通过物流公司和其本人到原告处进货已全部清偿给原告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冬梅仅是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原告秦月丽与被告孔美英买卖合同关系中,负责货物的收、送,且被告孔美英也认可收到了原告秦月丽货物。被告孔美英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买方负有法定的偿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石冬梅仅是运送者,其没有法定的偿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冬梅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孔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秦月丽货款14577.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冬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孔美英负担262元,由原告负担50元。
秦月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不告不理,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孔美英没有反诉的情况下不应审理货物质量。上诉人秦月丽依法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孔美英欠货款应是20500元,上诉人给孔美英所发都是合格的食品;孔美英在面包保持期内没有销售出去,造成部分面包霉变,这完全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秦月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改判改判孔美英支付全部20500货款。
孔美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秦月丽的买卖活动是通过石冬梅的物流公司完成的,每笔交易均是交款交货,秦月丽依据两份的托运单均已付过货款,且秦月丽提供的托运单上注明为“提付”,即提货时应付款,虽然上诉人不能提交原始的交接手续,但通过交易习惯和交易的约定方式可以认定提货一定是已经付过了相应货款。原审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对两张单据进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货物发霉变质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审判决孔美英支付秦月丽货款1457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孔美英是否欠秦月丽货款问题。根据秦月丽提交的给孔美英发面包的托运单原件,能够证明给孔美英发货价值21480元,孔美英对收货的事实亦认可,减去孔美英三次给秦月丽退货共计价值980元,剩余20500元货款;虽有货运单在供选择的多个付款方式处选择“提付”,孔美英上诉仅是对“提付”作文义解释,并没有付款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孔美英关于已支付相应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合格面包价款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秦月丽作为出卖人负有提供符合质量标准要求货物的义务。双方约定对不合格面包可以退货,根据孔美英提供的现有退货数量统计证明,应退货面包共计价款5922.5元,虽秦月丽拒收该部分退货,但该部分不合格货物损失应有秦月丽承担。原审认定孔美英下欠秦月丽货款145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秦月丽、孔美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秦月丽负担160元,由上诉人孔美英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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