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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涛等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0月出生。因涉嫌重犯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0月出生。因涉嫌重犯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1929年10月出生,系被害人曹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47年11月出生,系被害人时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乙,女,1992年11月出生,系被害人时某甲、曹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丙,男,199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时某甲、曹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男,1977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振阳,1980年1月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兰,任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王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王某乙、时某乙、时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情况下联系罐式货车经营者陈振阳(另案处理),从商丘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往镇平县运输燃油,陈振阳安排不具有驾驶运输危险物品车辆资格的被告人曹某乙及另一名司机(姓名、地址不详)驾驶豫N220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王某甲的押运下将9.05吨燃油送至镇平县曲屯镇时某甲经营的加油站。时某甲及其妻子曹某甲等在卸油的过程中燃油着火,造成时某甲及曹某甲死亡、王某甲受重伤的后果。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曹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曹某乙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
另查明:1.豫N22075号重型罐式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振阳所有,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
2.2013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37958元,被害人曹某甲医疗费用77145.6元,加油站烧毁物品损失93860元,房屋烧毁损失147840元,评估费用3200元,以上总计3600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乙供述,证实陈振阳打电话让其和王某甲、还有另一个司机到商丘市金桥路附近的中东油库装油,共装了五吨汽油和四吨柴油,然后前往镇平县曲屯镇。晚上9点左右到曲屯街上一个加油站。加油站的夫妻俩在卸油,王某甲和另一个司机去接油罐车的接头,其和老板去接输油管与油泵的接头,老板娘控制油泵开关,后来发生火灾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镇平县曲屯镇加油站的时某甲打电话要油,之后其给油罐车老板陈振阳联系去装油。早上8点多在商丘市中东石化装好油,之后就和陈振阳安排的两个司机一起去镇平,晚上9时左右到达镇平县曲屯镇上,加油站的夫妻俩在卸油过程中发生火灾的事实。
3.证人时某乙、曹某丙、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火灾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商丘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经营燃油和石脑油,主要用于调漆、工业发电等,王某甲不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只是一个客户。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乙于2013年7月3日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情况及发破案情况。
7.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时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当场被烧死,曹某甲被烧伤后在南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8.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证明及销售过磅单,证实2013年6月29日,客户王某甲从该公司购买轻3型燃油5.01吨,每吨售价6700元;燃2型燃油4.04吨,每吨售价7600元。
9.镇平县曲屯镇令杰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令杰加油站经营范围为柴油。
10.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全身烧伤面积62%,评定为重伤。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加油站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12.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被毁损房屋价值147840元。
13.购买加油机、柴油罐、汽油罐等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损物品的价值和被害人曹某甲住院花费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王某甲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曹某乙系自首,民事部分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共计36000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为宜,即216002.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振阳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赔偿,被告人曹某乙存在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疏于安全管理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限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振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王某乙、时某乙、时某丙经济损失216002.16元(含已赔90000元),被告人曹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实施卸油行为,事故的发生与自己没有直接原因,原判责任划分不当,其行为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曹某乙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曹某乙系自首,民事部分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振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曹某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丘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实施卸油行为,事故的发生与自己没有直接原因,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行为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从业资格,擅自联系相关人员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并购买、押运、协助卸燃油,其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其行为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考虑到被害人有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适,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东汉
审 判 员  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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