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付林采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居朝,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付林,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居朝,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付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峰、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淯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付林为采光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淯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被上诉人马付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所住房屋居北,被告所建1#楼群、2#、3#楼居南。原告房屋位于南阳市供电公司新基地南家属院13号楼5单元102室,该房屋建成于1996年,混合结构,第一层(共六层),共五个单元,一梯两户,南北朝向,原告位于该楼5单元1楼东户,建筑面积87.43平方米,被告所建1#楼群、2#、3#楼影响了原告的采光。

被告所建楼群于2014年4月2日由南阳市规划局作出宛规建字(2014)第21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位于南阳市光武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侧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的淯龙苑项目1#、2#、3#、4#商住楼及地下车库颁发了许可证。许可1A#商住楼层数地上20层、地下2层,1B#准建地上32层、地下2层。2#、3#商住楼层数均为34层、地下2层,地上1-2层为商业。4#商住楼为4层、地下2层,1号B楼楼层为32层,该楼总高度和2号、3号楼高高度相同。2号商住楼(主体已完工)共34层。实际高度原、被告均未提交具体数字,规划高度为97.2米。2014年4月11日,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4)第1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该项目1#、2#、3#、4#商住楼及地下车库施工。2008年9月5日,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出宛市房预售证第20080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该项目2#、3#商住楼预售,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出宛房预售证第2014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该项目1#、4#、5#商住楼预售。

2014年10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现场勘验:从原告居住的南阳市供电公司新基地南家属院13号楼5单元102室南墙到该家属院外墙南北直线距离为5.1米;从该家属院外墙至淯龙苑1B号楼南北距离为42米;实际南北距离为47.1米。对以上勘验结果,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应当在采光等相邻权方面相互尊重,相互给予方便。被告在拆除旧房建筑新房时,没有根据新建楼房的高度及长宽与原告的住宅保持足够不影响采光的距离,特别是被告所建1号楼群给原告居住的12号楼的日照造成了影响,侵犯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采光权,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所建楼群与原告住宅保持了足够距离,符合南阳市关于住宅之间的相邻距离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相邻间采光时间的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住宅属多层建筑,被告所建房屋属高层建筑,依据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方向的其正向间距建成区不少于1.1倍的距离。该规定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考虑南阳地域地理民俗等情况而制订的,客观合理,应当尊重履行。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因被告所建楼群给原告造成的多种权利损害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所建房屋虽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且现房屋已建成,但该建筑物对原告采光确实产生较大影响,考虑到该影响将永久存在,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考虑到原告居住房屋由于被告所建房屋被遮挡以后,其房屋在原有的价值上会出现贬损,且由于采光不足,室内照明时间及设备、冬季取暖时间及设备的使用时间都会相对延长,并对居住人的身心及精神受到压抑等会由此产生费用,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南阳市房地产的行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林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0元,由原告马付林承担1500元。

淯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建设的商住小区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建筑,符合南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并不存在违法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被上诉人2万元实有不妥。2、原审法院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马付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风、采光和日照方面应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一方在建造建筑物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是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是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根据《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两楼之间的间距小于城市建筑规划的要求,上诉人所建楼房虽为合法建筑,但其高度使黄广君居住房屋一年四季自然光的亮度减弱,影响了其采光权利,造成被上诉人的生活质量下降,对此淯阳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房屋采光、日照受损等情况,酌定的相应的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相关规定,应根据各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费项下各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