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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学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恒章,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克、张广崇、杨占军、杨红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学义与被上诉人孙恒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孙恒章将其承揽的南阳市王村中心小学教学楼外墙贴瓷砖的施工任务交由柳学义施工完成,孙恒章提供原材料,劳务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协议签订后,柳学义即按约施工。2013年8月底工程完工。孙恒章共向柳学义支付劳务费39800元。2014年1月26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柳学义完成施工面积为1600平方米,自即日起双方债务已经清结,双方原所签协议作废。同日,柳学义向孙恒章缴纳质量保证金1000元,双方并约定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该保证金自缴纳之日起6个月后返还。后柳学义经自行丈量,认为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700平方米,遂向孙恒章索要不足部分的劳务费,孙恒章拒绝,柳学义遂向提起诉讼。庭审中,柳学义称由于孙恒章提供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返工,造成窝工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孙恒章将其承揽的王村中心小学教学楼外墙贴瓷砖的施工任务交由柳学义施工完成,孙恒章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施工任务完成后,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共同确认施工面积为1600平方米并以此数量计算劳务费,因此,如实际工作量超出该1600平方米,则系柳学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柳学义称实际施工面积为1700平方米系自己丈量所得,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柳学义要求按1700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柳学义称由于孙恒章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窝工,但未提供证据且孙恒章否认,故其请求孙恒章支付窝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柳学义同时要求孙恒章返还1000元质量保证金,但依照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该请求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学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柳学义承担。 柳学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水泥系孙恒章提供,因质量造成窝工、返工,一审法院未提、释明证据规则,请求改判支付劳务、窝工及质保金1000元,共计5900元。 孙恒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施工合同及已付款398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并就已完工程的面积、劳务费用进一步的确定,明确双方两清,上诉人称该协议系年终时无奈所签,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亦未申请撤销;现提起诉讼,与所签协议明显不符;其对造成窝工、返工的原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因此,柳学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学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