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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贵珍,男。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鲁贵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鲁贵珍委托代理人赵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90073(豫RL755)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833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4日3时24分,鲁贵珍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2834KM+292M东线,追尾与王权驾驶的赣CK22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鲁贵珍及乘车人李文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日,原告鲁贵珍赔偿公路设施费用37200元。原告车辆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豫R90073(豫RL755)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车辆维修费用为262823元。支付评估费15000元。后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估损,结论为:1、解放牌豫R90073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的解放牌豫R90073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于事故日2014年6月24日的评估为232686元;3、本次评估的解放牌豫R90073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于事故日2014年4月24日的评估残值为212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南昌市鑫康道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吊车施救费49500元。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委托对该车的技术性能状况进行检查、鉴定,吉安顺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该车在发生事故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车辆从事故地拖至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维修,向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支付运输费16000元及吊车费3500元。原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车辆挂靠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机动车损失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事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产生如下费用:1、路产损失37200元;2、车辆损失,豫R90073(豫RL755)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经鉴定该车无修复价值,该车价值为232686元,扣除残值21264元,该车价值为211422元。3、车损评估费15000元。4、车辆鉴定费1500元;5、拖车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由江西南昌拖至河南社旗县维修,支付运输费16000元过高,应按12000元支付为宜;6、吊装费3500元;7、施救费495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过高,应按1000元支付为宜。以上八项共计331122元,以上费用均系原告在处理事故时支出的正常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1122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鲁贵珍保险赔偿金33112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鲁贵珍负担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双方鉴定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路产损失属第三者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豫R90073和豫RL755挂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豫R90073和豫RL755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范赔付。此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路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豫R90073和豫RL755挂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4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豫R90073和豫RL755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3240元,共计27240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路产损失,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车辆评估费15000元,属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的费用,且该评估不够客观、公正,经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并未被法院采纳,因此,对于该评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证据形式本身也不合法。四、车辆鉴定费、拖车费、吊装装费属机动车车损的一部分,不应重复主张。同时,被上诉人的车辆经双方共同委托法院评估,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已经报废,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却是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恶意支付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费、拖车费、吊装费票据均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证据形式也不合法。五、原审判决的施救费包含了上诉人不应承担的倒货费用和停车费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车辆满载货物,而倒货费用不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之内。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上的日期是2013年8月3日和8月7日,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在社旗县交通运政公司汽车维护中心维修,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用还包含了停车费用,该部分费用同样不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之内。同时,该施救费本身就包含拖车费,该费用和上述托车费有重复的部分,系重复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已经报废,施救已无法律上的意义,而且49500元的施救费用数额畸高,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9500元的施救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鲁贵珍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车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只赔付70%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赔付给被保险人,然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保险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人的路产损失。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先由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按分项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交强险分项赔付不符合道交法,也与司法实践相违背。如果交强险不分项赔付,路产损失只交强险就够了,因为只有37200元。三、关于评估费。该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第—次评估,虽是单方委托,但根据证据规定第28条,是合法有效的;况且是因上诉人在勘查现场后不予理赔才使我方不得不委托评估的。因此说该评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结果只是使车损数额少了3万多元,原审支持了重新鉴定的数额。但这并不表明原审对我方委托评估的合法性、正当性不予认可,更不是未被采纳。四、车辆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辆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拖车费是从交警部门扣车地拖运到修理地点产生的费用;吊装费是把事故车辆吊装到拖运车辆上产生的费用;施救费是交警部门把事故车辆从事故地拖运到其指定地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支付给了交警部门,属于合理、正当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投保车辆的赔偿应先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没有规定交强险具体保险限额之前,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本案交强险部分损失为公路设施费用372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上诉人应予赔付。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鲁贵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应对汽车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本案汽车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211422元;2、拖车费12000元;3、吊装费3500元;4、施救费4950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损评估费15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共16500元;以上6项共计293922元,保险公司应承担205745.4元。综上,上诉人应赔偿鲁贵珍车辆损失205745.4元,公路设施费用37200元,共计242945.4元。原判事实清楚,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鲁贵珍保险赔偿金2429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鲁贵珍负担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鲁贵珍负担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路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