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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书兰、李贤甫、桂东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书兰,女,汉族,1965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书兰,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甫,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东晓,男,汉族,1964年5月1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书兰、李贤甫、桂东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丁书兰、李贤甫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15时40分,被告桂东晓驾驶豫R/72D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祁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祁仪街南头小转盘时,与沿郭楼至祁仪路自东向西原告李贤甫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车辆损坏,原告李贤甫、丁书兰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部门勘验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甫和桂东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书兰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贤甫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李贤甫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1254.98元。原告丁书兰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颈髓损伤;4、右小腿挫裂伤;5、左肩、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4834.25元。原告丁书兰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丁书兰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唐河县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书兰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书兰颈髓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豫R/72D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桂东晓。桂东晓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桂东晓驾驶豫R/72D8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贤甫、丁书兰撞伤,桂东晓、李贤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书兰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桂东晓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桂东晓驾驶豫R/72D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桂东晓驾驶豫R/72D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桂东晓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其中原告李贤甫因人身损害支出的(1)医疗费为11254.98元;(2)误工费,住院63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63天×70元=441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63天,数额为70元×63天=4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3天,数额为30元×63天=189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63天=126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损815元;(8)施救费300元;以上原告李贤甫的损失合计为:24539.98元。原告丁书兰损失为:(1)医疗费14834.25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81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281天×70元=19670元;(3)护理费,住院63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2人护理,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63天×70元×2人=8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3天,数额为30元×63天=189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63天=126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其两处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7524.94元×20年×(10+1)%=1655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8000元。原告丁书兰请求赔偿出院后复查费2000元,无相关依据,亦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丁书兰的损失合计为80229.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因该项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医疗机构盖章、医师签名,能与其病历相互印证。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2D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贤甫24539.98元;赔偿原告丁书兰80229.05元(含被告桂东晓垫支的医疗费);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桂东晓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项赔偿限额判决,从而造成我公司多承担15694.615元错误。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每天70元过高,应以每天50元为宜。3、丁书兰后期治疗费9000元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4、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丁书兰、李贤甫辩称:1、交强险不应当分项;2、误工费每天70元,符合当地劳动报酬的基本情况,后期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东晓的辩论意见同被上诉人丁书兰、李贤甫。
根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被上诉人丁书兰、李贤甫、桂东晓的辩论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2、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关于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当地劳动报酬的基本情况,酌定误工费每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目前劳工市场的基本行情,后期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支持9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多处骨折、两处伤残,原审酌定支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掌控的标准。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