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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振祥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祥,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振祥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上诉人赵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9日14时许,在新野县城清翔路龙王庙加油站南50米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RWW29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吴秀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秀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樱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WW298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保险限额为11511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吴秀敏医疗费101742.62元,张樱芊医疗费9227.62元。此次事故造成豫RWW298轿车损坏,原告支出维修费607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WW298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76元,垫付吴秀敏医疗费10l742.62元,张樱芊医疗费9227.62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肇事后逃逸为由,要求按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明显是保险人免除自己的责任,增加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上述约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且被保险人已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振祥保险金117046.24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该条款不生效错误。
赵振祥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报警并支付了医疗费,不构成逃逸,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只给了保险单。原判正确。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约定的发生事故后逃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予以说明,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逃逸是事故后行为,与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其列为法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诉讼人赵振祥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免责,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