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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忽东良,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忽丰文,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凌云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薛成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成,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忽东良与被上诉人忽丰文、苏永成、南阳市凌云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凌云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忽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被上诉人忽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被上诉人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上诉人苏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凌云公司承揽了唐河县王集乡鱼关村移民房屋建设工程后,于2009年3月18日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忽东良项目部具体施工,并签订了相关承包施工合同。其后,被告忽东良又将劳务部分再次转包给被告苏永成具体实施,原告忽丰文为被告忽东良提供了该工程施工方面的服务。2010年2月份,该工地的部分工作人员因工资关系分别与被告凌云公司、忽东良、苏永成发生纠纷,为此,被告凌云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出面协调纠纷。在此期间,被告凌云公司制作了部分工资清单,并部分兑付,原告也领取4000元款项。事后,原告以被告凌云公司制作的工资清单为基础,认为本人系与被告凌云公司、忽东良发生了劳务关系,应由该二被告予以连带清偿所欠的工资。同时,原告又提出,本人在为被告忽东良工作期间,为其垫付了25000元施工资金,也应由被告忽东良予以返还。就此,被告凌云公司、苏永成均认为,未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无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忽东良认为,自己在工程上从未雇佣原告,也不应支付工资;本人只是雇佣原告的车辆,使用了四个月,清单上所列款项也属雇佣车辆后应清算的款项,其后,也已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凌云公司制作的工资清单和垫付了25000元施工资金为基础,提起请求由被告凌云公司和忽东良承担连带清偿支付工资及垫付资金的义务,二被告均以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抗辩。第一,关于工资部分,原告忽丰文为被告忽东良提供上述工程施工方面的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尽管被告忽东良辩称认为忽东良项目部为凌云公司的内部机构,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施工,但通过庭审调查得知,有关该工程的经费拨付、财务结算、工资发放由忽东良项目部直接负责,被告凌云公司并不参与、负责,原告忽丰文与被告凌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工资款应由被告忽东良负责。关于工资数额款项,原告忽丰文和被告忽东良对221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关于垫支的25000元施工款问题,尽管被告忽东良认为该款系被告忽东良所欠原告忽丰文的租车费,且现已还清,结合庭审所查事实,被告忽东良无相关证据该款已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刘被告忽东良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忽东良应返还给原告忽丰文所垫支的25000元施工款。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忽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忽丰文支付25000元以及工资款221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南阳凌云公司及苏永成不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及工资款的责任。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忽东良负担。 忽东良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并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忽丰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忽丰文工资应由苏永成承担。3、算账清单不属实,原审依据一份复印件认定上诉人欠忽丰文25000元错误。 忽丰文辩称:自己受雇于忽东良属实,工资应由忽东良支付。2010年11月23日算账清单是苏永成、忽东良等四人清算的,4人按手印确认后,复印3份,且每人又在复印件上按手印确认,应由忽东良支付自己算账清单显示的欠款25000元。原审中忽东良参与了庭审,原审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凌云公司答辩称:忽丰文与凌云公司无劳务关系,忽东良负责整个工程,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苏永成答辩称:忽丰文的工资应由忽东良支付,忽丰文垫支的25000元也应由忽东良负责。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忽丰文工资由忽东良支付是否有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忽东良欠忽丰文25000元是否有据。 二审中上诉人忽东良提交凌云公司一分公司副经理张平安调查笔录一份,其称忽丰文是忽东良的人还是苏永成的人我不清楚,又称要从忽丰文领工资的情况看忽丰文应该是苏永成的工人。苏永成、忽丰文、凌云公司质证认为: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只是自己的认识,且与其原审中接受法院询问时的说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忽丰文提交唐河县移民迁安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忽丰文于2009年参与了本案工程建设,经常代表凌云公司参加移民指挥部召开的会议及其他活动;提交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毕民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查明忽丰文与忽东良一起找到乔付银,忽丰文以凌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租赁乔付银钢管扣件的协议,用于本案工地建设,并与乔付银进行费用结算。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忽丰文是受雇于忽东良,为凌云公司服务。上诉人忽东良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忽丰文受雇于自己,在工地上干活的人都可以说是代表凌云公司,只能说明忽丰文代表凌云公司。被上诉人凌云公司、苏永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应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忽丰文另提交忽东良向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室提交的材料复印件一份,其中有认可忽丰文是其下属施工负责人的内容。上诉人忽东良质证认为该材料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无忽东良的签字,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上诉人苏永成称该复印件反映的借钱一事属实。被上诉人凌云公司质证称不知道这件事。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材料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忽丰文的工资问题。因被上诉人忽丰文在工地上干活,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受雇于谁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忽东良在原审庭审中称:“忽丰文确实跟着我,忽丰文提供的车辆,由我出的租赁费。”在问及忽丰文是否一直跟着忽东良干活,跟苏永成有没有关系时,忽东良称:“是的,忽丰文一直跟着我,我用他的车,至于跟苏永成有没有关系,我不知道。”现其称忽丰文受雇于苏永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忽丰文在工地上为被上诉人苏永成提供劳务的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5000元欠款的问题。上诉人忽东良、被上诉人忽丰文、苏永成等四人在在2010年11月23日算账后书写的清单显示算账后忽东良欠忽丰文25000元。该清单虽为复印件,但四人在第二页签名处重新按了指印,第一页虽未重新按指印,但有复印的指印,且内容与第一页能相互衔接,与另一份算账清单也能相互印证。原审中其称指印不是其所印,但未申请鉴定。原审中上诉人忽东良又称该25000元为租车费用,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故原审判决由其支付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忽东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