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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春平、曹连聚为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献,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平,女,生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献,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平,女,生于1962年1月2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连聚,男,生于1961年4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曹春平丈夫。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春平、曹连聚为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曹春平、曹连聚于2013年1月24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2、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新民商初字第044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8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上诉人曹春平、曹连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9日,曹春平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曹连聚。当天,曹春平交纳保费2298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31年9月22日24时止。合同成立前,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带曹连聚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做了体检。2012年9月23日,曹春平第二次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保费2298元。2012年10月31日,经新野县中医院检查,确诊曹连聚患食管癌疾病。曹连聚即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曹连聚下发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曹春平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曹连聚曾患有疾病为由,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并解除《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另查明,曹连聚于2009年3月29日患脑出血疾病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4月10日治愈出院。《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曹春平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春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等义务,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曹连聚发生重大疾病后赔付保险金。故曹连聚请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曹春平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合同未出现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且曹春平交纳的第二次保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收取,因此曹春平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应当予以支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曹春平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曹连聚所患疾病,应当解除合同,且不应赔付保险金。因曹连聚在投保二年前所患脑出血疾病已治愈,投保时并未确诊患食管癌疾病,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前已在医院对曹连聚进行了体检,也没有检查出曹连聚身体有疾病,投保时,曹连聚是否患有食管癌疾病没有证据证实。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曹春平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及解除保险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曹春平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曹连聚保险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患有疾病,上诉人得知后有权解除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也不应支付3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春平、曹连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曹春平、曹连聚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曹春平到上诉人公司为其丈夫曹连聚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上诉人派员带领曹连聚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做了体检,后当事人双方认为符合保险条件,即签订了保险合同,曹春平交纳了当年保费,次年保费到期后,曹春平又到上诉人处交纳了第二年保费。事后,曹连聚身体状况欠佳,经医院诊断为患食管癌疾病,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方申请理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曹连聚曾患过疾病为由,拒绝理赔,并告知单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无奈诉诸人民法院。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自审核审查符合条件后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行使自己收取保费权利后,当遇到理赔事由发生时,拒绝履行理赔义务的行为不当,且双方所签合同未出现应当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单方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