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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全杰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全杰,男,生于1954年6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友春,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全杰,男,生于1954年6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友春,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乃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全杰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992年3月26日的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的承包单位为唐建公司二十队,乙方为汪全杰。当同一债权上有两个或以上的债权人时,共同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一般应作为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债权人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之初选择唐建二十队为原告,因其属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原告。但在诉讼进行中变更的恒远公司的档案材料中没有保留任何与唐建公司二十队有联系或挂靠的情形。迄今为止,汪全杰也不能举出与他陈述“唐建公司二十队是唐河二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任何证据,其补充的两份证据中看不出两者之间有何关联。该案关于诉讼主体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就得不出恒远公司系该案的合法债权人的结论。汪全杰现依据恒远公司的债权转让证明来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汪全杰的起诉。
汪全杰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真实合法,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争议之工程系上诉人带领队伍建设完成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有权对该笔债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全杰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应获得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重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尤 扬
审判员  车向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