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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为健,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平,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文贵,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袁敬才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自然,男,193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袁敬才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云秀,女,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袁敬才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炳浩,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袁敬才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合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上诉人熊为健与被上诉人邢文贵、袁自然、潘云秀、袁炳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湖北省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熊为健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为健及委托代理人和平,被上诉人邢文贵、袁自然、潘云秀、袁炳浩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李照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9831元,退还给上诉人熊为健。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