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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肖克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豪,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权,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肖克玉诉被告王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克玉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豪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豪驾驶豫R87202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驶入华中石油站时,与原告肖克玉驾驶的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使的豫RHM82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RHM828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41天,花医疗费11883.59元。2014年4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豪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76、73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豪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30276.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王豪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实肇事车主及驾驶员。 3、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克玉无责任。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等,用于证实原告肖克玉因交通事故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需休息三到六个月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肖克玉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883.59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8、肖克玉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表及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肖克玉为南阳博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收入为月平均3427元,自2014年3月至7月因车祸请假未上班,未发工资。 9、刘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 10、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票据,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为195元。 11、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496元的事实。 12、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鉴定费为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愿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8、9无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休息时间有异议,我认为2个月为宜;对证据6医疗票据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证据7交通费法院酌定;证据10是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证据11没有维修发票;证据12鉴定费票据我们不承担。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豪驾驶豫R87202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驶入华中石油站时,与原告肖克玉驾驶的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使的豫RHM82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RHM828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豪对此次交通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尿路损伤。原告肖克玉于2014年3月28日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右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出院后建议休息3—6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883.5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14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豪驾车和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83.59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1天=3261.14元。3、误工费原告按三个月计算,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427元/月×3月=10281元。4、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41天=123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41天=1230元。6、交通费原告共住院41天,花费60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600元。7、车辆损失1496元,是由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天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1496元。8、施救费195元是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99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你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肖克玉支付赔偿金29982元。 二、驳回原告肖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爱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