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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襄阳安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梁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樊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北路永安曼福特大酒店25楼。 法定代表人:靳新红,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安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安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由于所处地域较远,联系不便,加之有很多客观原因,从2010年以来,对公司的财务及大项目的运作情况知之甚少,据提供部分审计资料反应,被告有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嫌疑。为了弄清真实的公司情况,本股东有必要进行实地查阅了解,以便给本公司一个交待,以解除顾虑,化解矛盾,合作共赢。目前,原告做为一个股东对公司商业秘密有保密权,有明确法律规定,原告会严格遵守职业规则,不会做伤害永安公司利益的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作为股东正常查阅被告公司财务报告及会计帐簿,履行法律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申请查阅公司财务报告的诉请,被告已经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定期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直接或邮寄送达给原告,不存在拒绝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申请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诉请,被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应当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向被告提出财务会计账簿查阅书面申请,不符合股东知情权的诉讼前置程序,故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查阅永安地产公司财务情况的再次申请,及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了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原告作为股东有查阅权和知情权。 证据二,2013年003号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原告对公司情况有些不知道。 证据三,2012年004号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东身份及原告对公司情况有些不知道。 证据四,2013年001号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股东身份及原告对公司情况有些不知道。 证据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股东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所谓的申请有异议,异议为原告再次申请没有向被告送达,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再次申请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再次申请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谈话记录本是原告自己整理的,不是法定证据。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对五、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关于安润公司对永安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请示复函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襄樊安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3月13日襄樊安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安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原告为公司股东知情权向被告发出“关于对永安地产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请示”,2014年5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安润公司对永安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请示的复函,对原告财务审计的请示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一、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对原告作为股东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定期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直接或邮寄送达给原告,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而本案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财务审计请示与会计账簿查阅申请并非同一内容,且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关于查阅永安地产公司财务情况的再次申请,原告没有提交向被告送达的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本院暂不予审理,待原告按公司法规定条件向被告主张查阅权后,若原告认为其权利仍然受到侵犯可再另行起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