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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谷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玉才,男,汉族。 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宋国永(曾用名宋建国),男,汉族。 被告马治平,男,汉族。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牛建华,女,汉族。 被告王琬,女,汉族,住同上。 原告谷溪与被告肖玉才、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宋国永、马治平、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牛建华、王琬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丰党,被告通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被告宋国永、马治平、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董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玉才、牛建华、王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溪诉称:2013年2月4日16时左右,原告乘坐王维朝驾驶的豫R07658号车辆沿二广高速公路洛阳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86KM+400M处,在超车道内与前方发生单方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由宋国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货车追尾相撞,后肖信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原告乘坐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驾驶人王维朝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信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维朝及宋国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证:肖信昌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肖玉才及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宋国永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马治平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牛建华、王婉系王维朝的财产合法继承人。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肖玉才、宋国永、马治平、牛建华、王琬赔偿原告谷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4172元;2、判令被告通顺货运公司、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谷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系城镇居民。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货车及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南阳万和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入院记录、病案首页、出院证及费用明细,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3517.1元及住院15天的事实。 5、交通费20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情况。 6、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右手损伤构成伤十级伤残。 被告通顺货运公司辩称:1、肖信昌系该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追加其为被告人;2、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事实根据,肖玉才不应负事故的责任;3、肖信昌所驾车辆虽登记在通顺货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肖玉才,通顺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服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肖玉才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RA216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营运人系被告肖玉才;通顺货运公司与肖玉才系服务关系,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通顺货运公司与肖玉才和肖信昌不存在雇佣关系,通顺货运公司无过错。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肖信昌系该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追加其为被告人;2、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事实根据,肖玉才不应负事故的责任;3、在我公司核实相关材料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抄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RA2161号的投保情况。 被告宋国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宋国永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事实不清,宋国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宋国永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优先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应当按责任的划分承担。 被告宋国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治平答辩意见同被告宋国永。 被告马治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马治平,其享有车辆的控制权、支配权、经营权、收益权,被告公司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2、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批单,以证明事故车辆豫HD3172号车辆自无牌照变更为肇事车辆的事实。 3、车辆有偿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HD3172实际所有人为马治平。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同意宋国永的不承担责任的意见;2、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牛建华、王琬与原告谷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玉才、牛建华、王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当证据使用;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事故认定与原告起诉的责任陈述不一致;对原告举证3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该组医疗费票据等系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病案首页描述原告右手系钝器伤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不能证明花费与事故有关;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鉴定未经人民法院委托,机构选择未通知被告,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使用法律错误,不能比照相关事故法律评定标准,该意见未提供相关质证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通顺货运公司。 被告宋国永对原告举证1、3、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的责任错误,事实不清,宋国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马治平对原告举证1、3、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的责任错误,事实不清,宋国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对原告举证1、3、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的责任错误,事实不清,宋国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该组医疗费票据等系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病案首页描述原告右手系钝器伤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原告住院应为14天;二次住院的事实与事故无关系,二次出院的医嘱证明原告不需要再休息;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不能证明花费与事故有关;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未通过科学手段,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充分说明原告的伤害与本次事故无关。 对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宋国永、马治平、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表示: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宋国永、马治平、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通顺货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宋国永、马治平、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肖玉才、牛建华、王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原件,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3,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南阳万和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入院记录、病案首页、出院证等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该医院印章,能反映出原告确系在该院治疗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经本院审查,该组交通费票均系正规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6,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宋国永、马治平、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宋国永、马治平、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宋国永、马治平、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4日16时左右,王维朝(系被告牛建华丈夫、王婉的父亲)驾驶车牌号为豫R07658号奥迪牌小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洛阳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86KM+400M处(南召县境内),在超车道内与前方因路面结冰发生单方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由被告宋国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后肖新昌驾驶车牌号为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豫R07658号奥迪牌小轿车追尾相撞后着火,造成豫R07658号车辆驾驶员王维朝死亡及该车乘坐人谷溪受伤、三车受损、豫HD3172号车货物受损、豫RA2161号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谷溪受伤后于2013年2月5日前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原告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07元。于2013年2月7日转至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出院。 2013年3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信昌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国永、王维朝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溪无责任。 2013年8月11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谷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谷溪右手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谷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R07658号驾驶员王维朝死亡,其继承人牛建华、王婉(本案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其余七被告,各项损失为458154元。 另查明,1、被告宋国永驾驶的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治平。该车于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肖信昌驾驶的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玉才;该车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本案的另一被告肖玉才及豫RA2161号登记所有人被告通顺货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被采信;被告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原告请求应否支持。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1)肖信昌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遇有结冰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宋国永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王维朝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遇有结冰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同等原因。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根据其专业技能结合现场勘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的反映了事发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信昌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国永、王维朝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溪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起诉状上陈述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肖信昌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维朝及被告肖玉才共同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调查,应属笔误。综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肖信昌、宋国永、王维朝的责任比例以5:2.5:2.5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谷溪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肖玉才作为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马治平作为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了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谷溪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50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定残前一日,误工185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60元,计11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有效的误工证据,故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60元,护理费为900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其中20442.62元为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0392元。四、因原告与另一案件牛建华、王婉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18546元,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0000元的限额内按比例受偿,牛建华、王婉与原告谷溪应获得的赔偿款比例为7.58:1,原告应自240000元交强险内获得11.65%的赔偿款为2796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13980元。扣除交强险原告应得部分后,剩余324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8108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1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16216元;被告牛建华、王婉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81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0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2088元。 三、被告牛建华、王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81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谷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元,被告肖玉才负担702元,被告马治平负担352元,被告牛建华、王婉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景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