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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91号 原告赵兰芝,女。 委托代理人毛福志,男。 委托代理人王淸斌,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立亮,男。 被告李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中路, 负责人陶祖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兰芝诉被告王立亮、李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芝的委托代理人毛福志、王清斌,被告李东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中华联合安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兰芝诉称,2013年4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正在上班,步行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化验室门口南侧时,被同向行驶的王立亮驾驶浙EDJ168号轿车的王立亮撞倒后碾轧双脚,致赵兰芝受伤。随后赵兰芝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2、左足第2、4趾骨基底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2786.2元。被告王立亮系被告李东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安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234.4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亮、李东辩称:车主是李东,两被告都是老乡,因为家里有事李东委托王回家看病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要求部分要求过高,请法庭按照证据做出公正处理;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34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过程,及认定书不持异议;2、原告的多样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事实,应当依法重新认定;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立亮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原、被告身份的确定; 2、原告于2013.4.8-2013.5.2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等病历一套共10页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出院后的诊疗费票据共计38095.15元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第一次诊疗花去医疗费的情况 3、原告于2014.5.12-2014.5.17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等病历一套共9页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4691.06元 证明原告二次住院的情况; 4、原告购买轮椅和手杖发票共800元 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的费用情况; 5、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工资单共六页 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 6、伤残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700元; 7、交通费发票一套 被告王立亮、李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都予以认可,1、没有误工的依据;2、护理费用是不是需要两人,多少费用合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应当提供用药清单,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诊疗目录,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结合手术记录所加负的内固定费用过高,应当适用普通材料,原告提出的18000元费用明显过高,对于4月13日买的10元5角发票因没有医嘱,应当予以剔除,对于检查费,频繁的检查,出院后等都出现了检查费,在第一次出院后的检查费不应当再得到支持。 对第四组上边没有医院的医嘱,不应当作为赔偿费用来计算 对第五组伤者已经59岁根据民政部相关规定,原告出示的病例显示原告已经65岁,即使提供工资证明,误工费也不能得到支持, 对第六组对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不持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对第七组:与事发地不符,我们认为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王立亮、李东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王立亮、李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 第二组王立亮驾驶证一份。 第三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险种。 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第五组被告垫支医疗费发票,证明两人垫支了23400元。 原告赵兰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王立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4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化验室门口南侧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立亮驾驶的浙EDJ168号轿车撞倒后碾轧双脚,造成赵兰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兰芝无事故责任。 当日赵兰芝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5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2、左足第2、4趾骨基底部骨折,花去医疗费36505.55元并植入钢板。2013年5月2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2013.4.8—2013.4.21,陪护贰人;2013.4.21—2013.5.2,陪护壹人”。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4691.06元。两次共计住院29天。 2013年12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兰芝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兰芝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告赵兰芝系城镇居民。 浙EDJ168号轿车驾驶人为王立亮,车主为李东,车主李东为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另查明,被告王立亮为原告赵兰芝垫支医疗费用23400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兰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立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东所有浙EFJ16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于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剔除非医保用药,内固定术应当用普通材料进行固定,因该治疗本身属规范医疗行为,被保险人无法选择适用何种药物来进行治疗,因此,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轮椅、手杖票据无法证明其指向性,且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原告所诉轮椅、手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经本院核定,原告赵兰芝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共计42786.11元;②误工费:500元/月÷30天×329天=5483元;③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为宜,计算费用为:河南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365天×(13天+29天+30天)=5728.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29天×2=1740元;⑤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⑥精神抚慰金3000元;⑦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033.77元,扣除被告王立亮垫支费用23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兰芝支付80633.77元,向被告王立亮支付垫支费用23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兰芝各项赔偿款人民币80633.7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立亮垫支款23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70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赵兰芝负担1405元,被告王立亮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月 书 记 员 李 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