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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鹏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邹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46920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邹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469209-9。
住址: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邹鹏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鹏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韩惠敏、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了几十年,任劳任怨。原告被单位千余名职工推举为工会委员,在职工福利待遇问题上替职工讲话,为职工争取福利,惹怒了被告的决策人。于是被告找了个不是理由的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原告又回去上班。上班不久,就发生了今年2月10日原告上班时间看手机没有注意有人上车收钱,第二天就被解除了劳动合同。这是明显的打击报复。被告给仲裁委提供的车载录像是经过剪接的,不是原始录像。被告提供的《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优质服务管理规定》第四项中,没有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出示的会议记录中,没有向职工传达或宣读《无人售票驾驶管理规定》,也没有在互联网中公示这一管理规定。原告是在仲裁委开庭时才知道有这第一个管理规定。现在南阳市劳动仲裁委不顾事实,判令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伤害很大。原告50余岁,勤勤恳恳工作多年,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就因为替广大职工说话,争取利益,被单位决策者记恨。找了个理由开除原告是不公平的。让原告干了几十年临快退休之际丢掉工作,被告用心之险恶,令人不齿。被告打击报复原告是事实,被告单位有职工私自售票收钱,被告方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仅是在没有注意的情况下,被人钻空子收了乘客的钱,就被开除。一个单位二个标准明显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支持原告的请求:1、依法撤销南阳市劳动仲裁委的宛劳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2014年2月10日上午我公司接市民举报并查实:申请人邹鹏不开启前门上客,纵容社会人员在后门违规收取乘客钱币,待部门人上车后才打开上客门。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无人售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中第二项第二条。经工会委员会审议讨论,稽查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公司与邹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意见。综上,申请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社会影响恶劣,足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宛劳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经过了劳动仲裁的程序。
2、宛市公交(2014)12号文件,证实被告2014年2月24号开除原告的决定。
3、被告2013年1月2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公示被告方的管理制度
4、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优质服务管理规定,证明了这份管理规定没有针对原告的过错就开除。没有对公交公司以外的人员收取票款的行为作出规定。处理原告是没有依据的。
5、公证书(2014)南市证民字第0699号。证实刘兴秀收钱行为与原告无关。
6、原告的三份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系公司的优秀员工,工作10年以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规章制度都给员工告知过;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公交公司颁部的;对证据5有异议这与录像材料显示的事实不符;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实邹鹏不开启前门上客,纵容社会人员在后门违规收取乘客钱币多达50余人的事实。2014年2月10日邹鹏所驾驶的12路157号公交车车载监控资料。
第二组、证实处理依据经依法制定、公布。1、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宛市公交工字(2012)8号)文件;2、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宛市公交(2013)6号文件);3、邹鹏所在分公司会议记录。
第三组、证实对邹鹏的处理程序合法。1、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宛市公交工字(2014)2号)文件。2、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宛市公交(2014)12号)文件。3、处理决定送达公证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视频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视频资料不是完整的,是剪切过的,另外没有其它的证据印证,属于孤证。视频资料全过程没有原告的正面图象,不能证实是原告所驾的12路157号公交车,无法证实录象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1、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见过,也未听说过,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参加人员是当天当班的驾驶人员,在优质服务中对人员的公示只是宣读了一份文件,那么那天没有当班的驾驶人员连优质服务管理规定都不知道。说明没有对公司全体人员进行公告。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和合法性都有异议。2014年2月10上午出的事,下午出的决定,就对原告开除了,说明被告开除原告的程序违法。处理决定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第二份内容有异议,被告说原告纵容社会人员收取50余人的车费,这是不真实的,被告说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无人驾驶收票车驾驶员的管理规定,原告从未见过该规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已工作几十年。2014年2月10日因原告在上班时间未阻止第三人上车收钱,遭到乘客的举报。2014年2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出具(2014)南市证民字第0699号公证书:第三人承认举报情况属实且属于个人行为。2014年2月20日被告作出宛市公交(2014)12号《关于邹鹏严重违反票务制度的处理决定》文件,认定:“邹鹏在上班时间未阻止第三人上车收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驾驶员邹鹏严重违反公司《无人售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中第二项第二条,经总公司研究,工会委员会审核同意,于2014年2月20日与邹鹏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27日,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出具(2014)南智证民字第600号公证书: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杰、李红霞于2014年2月27日将《关于邹鹏严重违反票务制度的处理决定》送达给邹鹏,但未签字。原告随后提起劳动仲裁,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宛劳仲案字(2014)4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另查,《无人售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二、严重违票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票务管理制度,并给予乘务员同等处罚。2、代售、代收或怂恿、指使、教唆、纵容他人代售、代收营运票款者。以上贪污票款行为,按严重违犯票务制度处理:罚款5000元并签订二次上岗合同;新上岗人员一经查实,立即辞退。对已签订过二次上岗保证合同者或违票三人次(含三人次)以上者,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显示其已将该公司制度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主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经民主程序制定;二是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是对职工进行了公示或告知。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显示其已将该《无人售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无人售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宛市公交(2014)12号《关于邹鹏严重违反票务制度的处理决定》文件,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宛劳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撤销该仲裁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宛市公交(2014)12号《关于邹鹏严重违反票务制度的处理决定》文件。
二、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继续向原告邹鹏履行不定期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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