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建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魏建年,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平安财险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魏建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魏建年,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平安财险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魏建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年、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下午,原告之弟魏建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AJ316号车在社旗县桥头镇何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明安、郭文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过事故大队调解,原告共支付受害人各项损失99421.28元。豫R-AJ31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垫支款项共计9442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最高承担1万元,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营养费,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魏建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2、保险单。
3、事故认定书。
4、各项医疗费发票及赔偿凭证。
5、两伤者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双方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有异议没有年检;对证据2保单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赔偿两伤者的损失的为魏建宇,并非魏建年;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非外伤性用药,对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只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30分,魏建宇驾驶豫R-AJ316号车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何营至吴氏营公路老庄村路段时,与邢明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附载郭文荣)发生碰撞,造成邢明安、郭文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建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明安、郭文荣无责任。经过公安交警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邢明安、郭文荣医疗费凭据由魏建宇支付;2、魏建宇一次性支付邢明安、郭文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三轮电动车维修费等共陆万元整;3、豫R-AJ316号车修理费自负;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事故即为最终完全解决。”,当天魏建年一次性支付邢明安、郭文荣陆万元整。
另查,事发当天魏建宇驾驶的豫R-AJ316号车系借用魏建年的。魏建年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魏建宇具有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
事发当天,邢明安、郭文荣即被送往社旗县保健医院抢救治疗,邢明安入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梗塞;3、肺挫伤;4、冠心病等”,经过治疗,邢明安于2月15日出院,为求进一步治疗,邢明安于2月15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外伤;2、头颅外伤”,经过治疗,于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外伤;2、头颅外伤”,医嘱:“1、继续治疗脑外伤;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郭文荣入院诊断为:“1、右踝部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于1月28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骨折;2、左侧股骨颈陈旧骨折;3、肺挫伤;4、右侧肾上腺血肿;5、双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6、右侧耻骨骨折”,经过治疗,于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骨折;2、左侧股骨颈陈旧骨折;3、肺挫伤;4、右侧肾上腺血肿;5、双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6、右侧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髋部相当制动;2、继续治疗肺部疾病;3、床上功能锻炼,防止卧床并发症;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魏建年为邢明安、郭文荣垫支医疗费共计39421.28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因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共向受害人支付99421.28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99421.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划分限额,且应当全面地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现并无四部门共同制订具体的分项限额,故被告辩称交强险应当分项限额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建年99421.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