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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保申与张同钦、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宛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朱保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朱延双,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同钦,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郑复生,任董事长。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宛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朱保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朱延双,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同钦,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郑复生,任董事长。

原告朱保申诉被告张同钦、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保申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朱延双,被告张同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保申诉称,2013年9月底,原告受被告张同钦雇佣,在被告中达公司承建的红泥湾镇一商住楼工地作外粉刷工。同年10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搅拌机上料斗钢丝绳轧伤右手大拇指和小拇指。受伤后被告张同钦将原告送到红泥湾镇一诊所包扎治疗,后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为右手拇指骨折。在该诊所治疗4天后,被告张同钦要求原告回原籍治疗。原告在居住地朱庵村诊所和黄路店街被诊所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371元。原告的伤经治疗虽愈合,但右手拇指功能丧失。因原告受被告张同钦雇佣,在被告中达公司的工地上务工时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引起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53.6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南召县石门乡朱庵村卫生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回老家卫生所继续治疗。

南召县皇路店卫生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女儿家就近治疗。

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右手拇指受伤情况。

证人朱保珠证言1份并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证人朱保庄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

被告张同欣发放工资的工资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标准。

南阳市万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

被告张同钦辩称,原告朱保申是被告张同钦雇佣的。2013年10月9日中午搅拌机就坏了,张同钦对原告交待过不让动,等修理工来维修。下午5点多,修理工正在维修时,原告捏钢丝绳,手一滑,手被压伤。原告的伤情是其自己造成的,张同钦不应当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同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同钦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不属实;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朱保庄和朱保珠的证言不实,事故发生时朱保庄和朱保珠都不在现场。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张同钦写的,朱保申每天工钱是130元,实际干了9天;对证据9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张同钦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认定;被告张同钦对原告所举证据4、5有异议,证人朱保珠到庭作证,本院对证据5朱保珠的证言予以认定,证人朱保庄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证据6朱保珠的证言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中除鉴定费票据及两张公交车票据外,其余均为餐饮票据,本院对鉴定费及公交车票据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张同钦对原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称该证据不是张同钦所写,该证据中并未显示原告的姓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张同钦对证据9有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底,被告张同钦雇佣原告朱保申,在被告中达公司承建的红泥湾镇一商住楼工地作外粉刷施工,原告负责开搅拌机。2013年10月9日,因搅拌机出现故障,在修理搅拌机的过程中,原告被搅拌机上料斗钢丝绳轧伤右手大拇指和小拇指。受伤后被告张同钦将原告送到红泥湾镇一诊所包扎治疗,后经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伤情为右手拇指骨折。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0元。2014年3月31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拇指骨折致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53.62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工地是被告中达公司发包给杨天雨,杨天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魏义春和姚欣,姚欣又将该工程的外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同钦。杨天雨、张同欣均没有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一、原告朱保申受被告张同钦雇佣,在被告中达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同钦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被告中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的检查费120元的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均未提供正规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3、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50天,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收入标准为32746元/年,误工费为32746÷365×150=13457.26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20=33901.36元。以上共计为47478.62元,被告张同钦应承担33235.03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同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保申各项损失38235.03元。

被告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朱保申负担510元,被告张同钦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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