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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海祥,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14号。 组织机构代码:74579890-X。 原告:王长生,男,生于1967年6月25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乡梁寨村大胡营4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706255219。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原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王长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长生驾驶豫RT3527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玉雕大世界西30米处时,与行人杜次相撞,造成杜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次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9日,原告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承担杜次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出院后赔偿对方其他损失3万元。至今原告王长生已赔偿对方各项损失96922.06元。豫RT352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垫付杜次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17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实际车主王长生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实原告具有行驶、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受害人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5、原告与受害人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实原告已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数额。6、受害人的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受害人的基本情况。7、受害人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二人陪护证明,医药费发票及陪护人员李丙申、王团陪护费用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受害人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支出的情况。8、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受害人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9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长生驾驶豫RT3527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玉雕大世界西30米处时,与行人杜次相撞,造成杜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次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9日,原告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承担杜次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杜次出院后原告赔偿杜次各项损失3万元。至今原告王长生已赔偿对方各项损失96922.06元。原告王长生系豫RT352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受害人杜次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47682.06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杜次出院后于2014年8月29日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杜次剖胸手术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杜次,男,生于1923年3月26日,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煤窑村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T352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因原告王长生系豫RT3527号轿车实际车主,并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付。故原告王长生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事故中,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向原告王长生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杜次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7682.06元。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46天×2人=7319.92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4天(护理60天减去住院46天),即8475.34元/年÷365天×14天=325.08元,合计76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46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46天×20元/天=920元。4、营养费,受害人营养60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60天×20元/天=1200元。5、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8475.34元/年×5年(75周岁按5年计算)×20%(伤残九级按20%计算)=8475.34元。6、精神损失费,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应以10000元为宜。7、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以上受害人杜次的各项损失共计7712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王长生已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其请求被告保险支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赔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7122.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就该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王长生。受害人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支公司赔偿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引发诉讼,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长生各项损失共计771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王长生负担50元,被告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会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