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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357019-0. 住所地: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舒天,镇平县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李晔,男。 被告:吕秀文,男。 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晔、吕秀文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舒天,被告李晔、吕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12日,我公司业务员李晔通过吕秀文向贾宋王喜发工地销售混凝土,吕秀文分5次从王喜发处收回货款324600元,一部分交给李晔,一部分通过他人捎回公司,公司共收到227500元。下欠的97100元,吕秀文说给了李晔,李晔说吕秀文没有给他,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下欠的97100元。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现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7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吕秀文笔录3份、询问李晔笔录2份、询问王喜发笔录1份。2、吕秀文从王喜发处收条5份,均用以证实吕秀文从王喜发处领款324600元,原告公司收到227500元。 被告李晔辩称:我和吕秀文原来都是镇平慧江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后我到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2012年,吕秀文通过原告公司经理马帅联系贾宋工地,吕秀文不便洽谈这个业务,马帅便安排吕秀文和工地谈好后将方量报给我,由我和原告公司联系,所以我只是中间人的关系。货款都是吕秀文从王喜发处领取的,一部分通过我经手的钱都全部交给公司了,公司给我有手续。一部分通过公司其他人转交的钱也交到公司财务,最后一次是吕秀文直接通过别人交给原告公司财务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下欠的款公司通过我向吕秀文催要,吕秀文说没有找到王喜发,我和王喜发没有联系,也不存在业务关系。下欠公司的钱不在我处,原告不该起诉我。 被告李晔向本院提交其和吕秀文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吕秀文共给其224600元,已经全部交给原告公司。 被告吕秀文辩称:我从王喜发处领的钱都全部给了李晔。一部分是直接给的,一部分是通过人转交的,下欠的钱不在我这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吕秀文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李晔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吕秀文认为第二次付款是45000元,第3次付款是20000元还是30000元记不清了,还有一次是给20000元还是30000元记不清了,这笔款没有写上面。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秀文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晔原系原告的业务员。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12日,原告派被告李晔通过被告吕秀文向镇平县贾宋镇王喜发工地销售混凝土。至工程完工,被告吕秀文分5次从王喜发处收回货款324600元,一部分通过被告李晔交给原告,一部分通过原告公司人员交给原告,被告李晔共计收到被告吕秀文224600元,已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合计收到货款227500元,剩余的971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通过被告吕秀文向王喜发销售混凝土,被告吕秀文收到王喜发货款324600元后,无证据证明全部交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秀文支付剩余货款9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秀文辩称已将324600元全部货款交给被告李晔的主张,因324600元货款系其自己从王喜发处领取,被告吕秀文也无证据证实将收到的货款全部交给被告李晔,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晔已经将收到的货款交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晔支付剩余货款97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吕秀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71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晔支付货款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