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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时常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甲、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身份证、户口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第1、2组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