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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云庆与被告李永健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陈云庆,男,汉族,。 被告:李永健,男,汉族。 原告陈云庆与被告李永健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陈云庆,男,汉族,。
被告:李永健,男,汉族。
原告陈云庆与被告李永健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庆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下午骑自行车去幼儿园途中,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撞倒受伤,共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838.1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6985.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838.19元;2、住宿费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用90元。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李永健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陈述:李永健将陈云庆撞伤后花费一千多元进行治疗,陈云庆现已痊愈,不同意赔偿;李永健一直外出未归,无联系方式。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以辩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对任改焕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李永健支付医疗费用一千余元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故对原告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驾驶摩托车于2013年3月20日下午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838.19元。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永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838.1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即8475.34元÷365天×5天=116.10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即29041元÷365天×5天=397.82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天共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天共10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认定为9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1842.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全部损失1842.11元。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永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云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842.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