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陈洪晓,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王建武,男,汉族,经商。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红,男,汉族,公司职员。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汉族,公司职员。特别受权。 被告: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401276-2。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二环。 代表人:毛建中,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627111-0。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迎宾路23号二层。 代表人:王仁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洪晓与被告王建武、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益盛汽车武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晓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王建武、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红、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盛汽车武威分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武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5时47分许,高行驾驶豫R39264豫RF555挂重型货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至1848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方司机兰永久驾驶的豫RA5999号大客车,刘小龙驾驶的甘H11476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驾驶员兰永久、李学中、乘坐人林志远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大队第625002420140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39264豫RF555挂重型货车司机高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刘小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兰永久、李学中、乘坐人林志远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185.3元。原告车辆被送往郑州市维修至2014年5月27日,共停运45天,车上乘客由原告承包豫RA5099号客车从兰州送达新疆阿克苏。豫R39264豫RF555挂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甘H11476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益盛汽车武威分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武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577元(赔偿受伤人员损失7741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58802元、支付转运乘客包车费兰州到新疆阿克苏423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5960元、支付处理事故及滞留乘客食宿费、交通费7780.56元、停运损失费70480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由被告王建武、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洪晓身份证、河南中洲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挂靠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为适格原告。2、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和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二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驾驶员、车辆登记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情况。4,伤者兰永久,李学中,林志远伤后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共21张,赔偿协议、收条各1份,用于证实伤者治疗情况、务工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务工费计7741元的事实。5、车辆施救费票据4张、收条1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26110元。6、豫RA5999号车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收款信息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修理费158802元、修理36天的事实。7、交通费,食宿费票据156张,用于证实支付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及滞留乘客食宿费3882.56元、交通费3878元,共计7780.56元的事实,以及阿克苏到兰州每人需900元车票。8、豫RA5099号客车实际车主陈洪果、驾驶员田香朝证明、收据、身份证、中林公司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因事故转运车上乘客47人,支付费用42300元的事实。9、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线路使用管理费收据各1份,保险票据2张,豫RA5999客车结算单证4张,南阳到新疆阿克苏车票1张,用于证实停运45天各项损失共计70480元(其中;上缴线路使用管理费2.4万元,保险费6994元,净利润4万元)。 被告王建武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王建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益盛汽车公司武威分公司、人寿保险武威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出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出庭被告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7、8、9组证据,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法庭核实后予以判决,本院对第6、7、8、9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3日5时47分许,高行驾驶豫R39267(豫RF555挂)重型货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至1848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司机兰永久驾驶的豫RA5999号大客车、刘小龙驾驶的甘H11476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驾驶员兰永久、李学中、乘坐人林志远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大队第625002420140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39267(豫RF555挂)重型货车司机高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永久、刘小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兰永久、李学中、乘坐人林志远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85.3元。豫RA5999号大客车被送往郑州市宇通客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车辆施救费共计2596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58802元。车上乘客47人,由原告承包豫RA5099号客车从兰州转运至新疆阿克苏,每人车票900元,共支付转运费423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滞留乘客食宿费3882.56元、交通费3878元,共计7780.56元。 另查明,豫R39267(豫RF555挂)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建武,挂靠在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甘H11476号重型半挂车在登记在被告益盛汽车公司武威分公司名下,被告人寿保险武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大队第625002420140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39267(豫RF555挂)重型货车司机高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及被告益盛汽车公司武威分公司司机无责。豫R39267(豫RF555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又因甘H1147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建武承担,由于该车挂靠在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益盛汽车公司武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受伤人员医疗费4185.3元。2、车辆修理费158802元。3、车辆施救费25960元。4、食宿费3882.56元。5、交通费3878元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96707.86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故原告损失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分别为为196707.86元÷2=98353.93元。因原告在本案中确定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王建武、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转运乘客支付的转运费42300元系其原已向乘客收取的费用,并非其实际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人员的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诉请得到支持,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在本案中被告王建武的车辆全责,被告被告益盛汽车公司武威分公司无责,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及被告王建武分担,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洪晓各项损失98353.9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洪晓各项损失98353.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王建武负担5500元,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