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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韩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农历正月生男孩赵某某,2005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喜欢赌博,且毒打伤害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提起离婚之诉,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只有再次提起离婚之诉。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男孩赵某某随原告生活。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债务由被告偿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3、镇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娘门居住已一年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母亲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2013年农历6月6日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小孩赵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4日生一男孩赵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7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回到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赵某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