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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元林与被告李明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903号 原告:马元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项伟,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明博,男。 委托代理人:司有理,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903号
原告:马元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项伟,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明博,男。
委托代理人:司有理,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
代表人:张渝,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马元林与被告李明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4年8月4日,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12时20分,马本途驾驶豫R5252H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0KM+121M处时,与被告李明博驾驶的豫R7G1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本途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马元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明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本途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1、要求被告李明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4916.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认定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身份等情况;2、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生医嘱,用于证实原告二次手术在医院住院15天以及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的情况;3、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二次手术情况;4、用药明细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支出;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9758.33元;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明博未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经法庭查明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存在免赔事由或费用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用单据,无费用明细清单相佐证的医疗费用单据及未提供书面摄片报告相佐证的摄片费用,无处方的外购药或无医嘱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单据中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费用以及其它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应予扣除;住院费清单中的伙食费、杂费等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用具体金额以法庭对医疗费票据的加总确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误工实际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4、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5、伙食费,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7、保险公司请求原告当庭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请法庭予以核对。如无法核对或核对不一致的,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实的内容,不同意确认或支付相关损失或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明博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6日12时20分,马本途驾驶豫R5252H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0KM+121M处时,与被告李明博驾驶的豫R7G1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本途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马元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明博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本途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月11日,被告李明博(登记在姜涛名下)驾驶的豫R7G1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
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2日,原告马元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明博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947.10元。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元林各项经济损失91787.77元,赔偿马本途各项经济损失17536.05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马元林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758.33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六个月。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明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二次医疗费为9758.33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人×15天=1193.50元;3、误工费,(1)住院期间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5天=1005.08元。(2)出院后的误工费,按医嘱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180天=4179.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5天=30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5天=300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元林在本次手术中的损失共计17036.53元。原告马元林及马本途在第一次起诉后,经审理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马元林、马本途的赔偿数额109323.82元,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剩余限额12676.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2676.18元。因被告李明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原告马元林剩余损失4360.35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明博负主要责任,马本途负次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马本途的赔偿诉讼请求,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明博承担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即4360.35元的70%为3052.2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明博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元林损失共计12676.18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元林305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原告马元林负担50元,被告李明博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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