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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国喜、高丹、高传镱、高书源、康转云与被告张志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高国喜,男。 原告:高甲,女。系原告高国喜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玉凤,女。系原告高丹之母。 原告:高乙,男。系原告高国喜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玉凤,女。系原告高传镱之母。 原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高国喜,男。
原告:高甲,女。系原告高国喜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玉凤,女。系原告高丹之母。
原告:高乙,男。系原告高国喜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玉凤,女。系原告高传镱之母。
原告:高书源,男。系原告高国喜之父。
原告:康转云,女。系原告高国喜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杰,男。系原告高国喜叔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桥,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委托代理人:常征、张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国喜、高甲、高乙、高书源、康转云与被告张志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喜、高甲、高乙、高书源、康转云的委托代理人高书杰、张耀东,被告张志桥、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3时50分,被告张志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R788Q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牧庄路口北干0四线杆处,在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高国喜驾驶的鄂FE1668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国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高国喜伤情严重,被送往镇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被告张志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国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志桥所驾驶的豫R788Q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01.72元(含被告张志桥已支付的3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镇平县马庄乡栗扒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与被告的关系。5、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高国喜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高国喜支付医疗费用30596.53元。6、交通费票据38张,用以证实原告高国喜支付交通费380元。7、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张志桥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志桥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单2张,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条款约定内按事故比例对原告的合理部分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查勘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高国喜长期居住地为户籍地,无固定收入,护理是由高国喜家属轮流护理。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鉴字第0147号鉴定意见:原告高国喜右面部轻度面瘫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其右侧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张志桥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写明高书源和康转云是否有其它赡养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张志桥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医疗费总额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重复计算的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张志桥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结合原告高国喜受伤情况及支出交通费数额,本院对关联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桥提供的保单,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查勘报告,原告及被告张志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志桥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9日13时50分,被告张志桥驾驶豫R788Q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8线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牧庄路口北干0四线杆处,在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高国喜驾驶的鄂FE1668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国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国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国喜于2014年3月9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72天。入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96.5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8张,共计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桥支付原告高国喜30000元。2014年10月23日,依据原告高国喜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国喜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11月1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国喜右面部轻度面瘫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其右侧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志桥所有的豫R788Q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13211051900101135284,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原告高国喜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高甲生于1998年11月19日,儿子高乙生于2003年9月19日。原告高国喜的父亲高书源生于1945年9月24日,母亲康转云生于1945年11月11日。原告高国喜兄妹三人。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志桥驾驶豫R788Q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高国喜驾驶的鄂FE1668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国喜受伤,被告张志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高国喜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R788Q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高国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596.53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4年3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3日),为24457元/年÷365天×249天=16684.36元。3、护理费。原告高国喜住院72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72天×1人=572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72天=144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72天=1440元。6、残疾赔偿金。(1)原告高国喜所受伤害为右面部轻度面瘫伤残程度十级伤残,其右侧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高甲生于1998年11月19日,其抚养费计算2年,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年×2年×12%÷2人=675.33元。原告高乙生于2003年9月19日,其抚养费计算7年,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年×7年×12%÷2人=2363.64元。原告高书源生于1945年9月24日,其抚养费计算11年,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年×11年×12%÷3人=2476.20元。原告康转云生于1945年11月11日,其抚养费计算11年,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年×11年×12%÷3人=2476.2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28332.19元。7、交通费。交通费380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后果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6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1-8项费用共计89601.7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志桥所有的豫R788Q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志桥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高国喜获赔后应退还被告张志桥垫付款30000元。原告的请求部分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张志桥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国喜、高甲、高乙、高书源、康转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601.72元(含被告张志桥已支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90元,五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志桥负担304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强审判员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   潜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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