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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高景奇,男。 原告:朱万秀,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万山,男。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59281-2。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马志红,男,生于1968年1月8日,汉族,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涅阳路30-105号。系公司安技科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801080031。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56299-9。 代表人:王伟,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喜智,男。特别授权。 被告:赵阳,男。 委托代理人:王喜智,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景奇、朱万秀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镇平公司)、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秀及原告高景奇、朱万秀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山,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红,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智,被告赵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智,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秀及原告高景奇、朱万秀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山,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红,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智,被告赵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景奇、朱万秀诉称:2013年12月29日19时20分,被告赵阳驾驶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租用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的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建设大道乡中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二原告之子高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拯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对发生事故的责任未查清,划分死者高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事实上,高拯是自南向北行驶至乡中路口,该路口无红绿灯,无禁行标志,允许通行,高拯在南路口上路后,发现车辆超速行驶,通过有危险时,为避让肇事车辆,才转向左前方行驶,相反肇事车辆在通过乡中路口时,不顾连续三个“前方学校、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在学校路口超速行驶,在发生情况后,处置不当,且未刹车,导致撞上高拯,因此肇事车辆司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要求被告负担50%的赔偿责任。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41130000044303(交强险),PDAA20134113000002102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死者高拯在镇平县乡中东隔墙购买有房屋,长期在县城居住,高拯长期在县工业园区上班,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现依法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974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景奇、朱万秀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证处(2013)镇证民字第941号公证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公证处人员与朱万山等人到事故现场勘验,现场无刹车痕迹,撞击点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一致。2、二原告及高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高拯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实二原告与高拯的身份关系及二原告主体适格。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高拯经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5、原告买房协议一份、碾坊庄村委证明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证、高拯工资表、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原告在镇平县城购买有房屋,且居住一年以上,高拯生前在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近两年。6、原告朱万秀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朱万秀患病需治疗的事实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7、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实高拯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支出医疗费411.49元。8、摩托车购车票据、合格证、保险卡、被撞坏的摩托车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镇平县长安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实高拯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毁,摩托车系事故前购买,价格为8080元。9、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朱万山的执业证、资格证,用以证实原告方在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660元,住宿费560元和朱万山在处理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10、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高景奇作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的费用1424.26元。 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我公司的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已于2010年8月7日租赁给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已约定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等责任由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承担,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另外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与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承包关系。 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辩称:我公司所租用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的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原告在认定书作出后并未提出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0000元丧葬费及案件受理费8050元,应由保险公司归还我公司。 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保单两份、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实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阳具有驾驶资格。3、收条及诉讼费票据,用以证实被告公司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赵阳辩称:同意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高拯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已划分责任,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景奇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高景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因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申请,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景奇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所作出的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高景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对该2-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8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6-8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提供的1-3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证据,因两次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系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2010年8月7日,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与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使用经营,被告赵阳系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的雇佣司机,持有A2驾驶证。2013年12月29日19时20分,被告赵阳驾驶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建设大道乡中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二原告之子高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拯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11.49元。2014年2月8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于事故发生后次日经镇平县公证处现场公证,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拍照,但在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核。高拯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技术检验,认定该车辆损毁。2014年2月15日,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垫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在原告起诉时垫付案件受理费8050元。2014年7月1日,依据原告高景奇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景奇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原告高景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1424.2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申请,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景奇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所进行司法鉴定,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原告高景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高拯兄弟姐妹一人。二原告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乡中东隔墙购买有房屋,高拯生前在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亲属朱万山系镇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执业证书。 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35205072013012531,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130000021028,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年平均工资为466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租赁经营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中州集团镇平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阳系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称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事故的责任未查清,划分死者高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肇事车辆司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虽然对事故现场也进行勘测、拍照,但在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核,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否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次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以下各项:一、医疗费,高拯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原告支付医疗费411.49元。二、高拯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高景奇57周岁,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照护理依赖程度标准,即50%计算),原告朱万秀58周岁,均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因本案被扶养人为原告二人,年赔偿总额为(14821.98元×50%÷1人)+14821.98元=22232.97元,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10.99元,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32.97元×20年-7410.99元×20年=296439.6元。二原告请求177863.76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高拯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四、摩托车损失。根据高拯购车发票及事故现场照片,高拯所购摩托车系新车,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全损,对该损失8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交通费按660元;原告方未能提供合理的住宿费发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原告亲属朱万山因办理高拯死亡丧葬事宜,其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次日至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垫付原告方丧葬费之日,计算15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年平均工资为46603元/年计算,为46603元/年÷365天×15天=1915.19元。六、精神抚慰金。依据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0元,酌定为40000元。 上述一至六项费用共计695870.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361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573870.04元。因被告赵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原告剩余损失573870.04元的30%,即172161.01元。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垫付给原告方的20000元丧葬费及垫付的诉讼费8050元,由二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宛运集团镇平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对原告高景奇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景奇、朱万秀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含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垫付的2805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高景奇、朱万秀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573870.04元的30%,即172161.01元。 三、驳回原告高景奇、朱万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2224.26元,共计10274.26元,原告高景奇、朱万秀负担280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负担667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铁 审 判 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