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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林等诉张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黄荣林,女,56岁。 原告徐倩,女,22岁。 原告徐亚杰,男,18岁。 原告刘金兰,女,82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黄荣林,女,56岁。
原告徐倩,女,22岁。
原告徐亚杰,男,18岁。
原告刘金兰,女,82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攀,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谢桂剑,男,43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黄荣林、徐倩、徐亚杰、刘金兰与被告张攀、被告刘腾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对被告刘腾飞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方撤回对被告刘腾飞的起诉,并记入笔录。原告黄荣林、原告徐倩、原告徐亚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张攀的委托代理人谢桂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6时30分许,受害人徐建党驾驶浙CXM685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档案馆路段并向西拐时,与沿红旗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腾飞驾驶的豫R6667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建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建党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身亡。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认定,徐建党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腾飞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攀,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车辆损失等原告方损失共计397949.87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攀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方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社旗县朱集镇葛庄村委会与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徐建党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受害人徐建党与妻子黄荣林及其子女于2011年从社旗县朱集镇葛庄村迁至社旗县城尚营村居委会,并居住至今。
3.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与社旗县赊店镇尚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尚营社区购房收据一份、城关供电所IC卡预付费售电专用收据单一份,证明受害人徐建党于2011年5月在尚营社区购买单元房一套并与其家人入住至今。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6时30分许,受害人徐建党驾驶浙CXM685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西环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档案馆路段并向西拐时,与沿红旗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腾飞驾驶的豫R6667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建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建党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腾飞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5.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攀为豫R6667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保险金额50万元。
6.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南阳中心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外购药收据两份、外购药小票三张,证明2014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建党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822.51元,因伤势过重,于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身亡,期间支付医疗费31258.0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脂肪乳、氨基酸等支付3264元。
7.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徐建党事发时所骑摩托车价值3900元,原告为认证支付费用300元。
8.交通费票据共计5897元。
9.河南省普通高校招生考生服务平台网页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徐亚杰被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徐亚杰三年大学学费共计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10.证人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近三年来,证人与受害人徐建党一起经常在建筑工地干木工活,徐建党就是在去干活的途中出的事。
11.证人王某某(系受害人徐建党工友)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同证据10。
被告张攀辩称,事故属实,张攀为豫R6667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并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张攀还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被告张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攀为受害人徐建党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
驾驶员刘腾飞的驾驶证、豫R6667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刘腾飞系有证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对其损失合理部分,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证据6中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开具日期为2014年7月4日,与受害人徐建党死亡证明中死亡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相互矛盾,外购药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证据7,并未见到摩托车照片,认证结论书仅是对事发前摩托车价值的认证,并未鉴定残留价值,不应支持;证据8,交通费票据连号,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证据6中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南阳中心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和被告张攀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方在处理完徐建党后事之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开具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外购价值2700元的人血白蛋白收据加盖有医药公司发票专用章,且能够与主治医生的处理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其余外购药小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结合就医地点及转院次数,本院酌定为2200元;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6时30分许,受害人徐建党驾驶浙CXM685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档案馆路段并向西拐时,与沿红旗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腾飞驾驶的豫R6667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建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认定,徐建党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腾飞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建党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身亡。期间原告方为抢救受害人支付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22.51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1258.0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700元,支付交通费2200元。受害人徐建党事发时所骑摩托车价值3900元,原告方支付认证费300元。
另查,被告张攀系豫R6667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刘腾飞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攀为豫R6667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后者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攀给付原告方5万元。受害人徐建党出生日期为1955年11月2日,未满60周岁。徐建党的母亲刘金兰出生日期为1932年7月15日,育有三子。徐建党的女儿徐倩和儿子徐亚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受害人徐建党驾驶浙CXM685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赊店镇西环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档案馆路段并向西拐时,与沿红旗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腾飞驾驶的豫R6667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建党受伤而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攀为豫R66679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给原告方。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22.51元+31258.03元+27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4780.54元;2、护理费79.5元/天×2天×2人=318元;3、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4、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5、丧葬费,37958元÷12×6=18979元;6、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自2011年到社旗县城尚营村居委会居住,并长期在社旗县城务工,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0年+5627.73元/年×5年÷3=45734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万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0元;9、摩托车损失费3900元。原告方以上9项损失,共计547617.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25617.74元,因刘腾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该部分损失的50%,即212808.8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34808.90元。因受害人徐建党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被告张攀向原告方垫支的5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原告334808.90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攀。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荣林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808.90元,被告张攀向原告方垫付的5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该334808.90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黄荣林、徐倩、徐亚杰、刘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认证费300元,合计7570元,由原告黄荣林等承担1201.1元,被告张攀承担6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应强
审 判 员  吴志浩
人民陪审员  吴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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