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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正。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军。 上诉人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仪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景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上诉人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兴军系原仪电公司的职工。2003年6月,三门峡市委下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对包括原仪电公司在内的地方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2003年10月14日,三门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仪电公司的房产进行估价,并出具三房估字(03555)号房产价值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房产项目名称包括:仪电公司综合楼、长征电器厂综合楼、精密厂房、生产楼、铝压注、电镀车间、锅炉房、锻工房、钢材库、木工房、过街楼、宿舍楼(三层)、宿舍楼(二层),房产总建筑面积为15115.2平方米,总价值为5871024元,上述房产不包括王兴军所居住的房产。2004年4月24日,原仪电公司在三门峡日报上发出产权转让的公告。2004年9月10日,三门峡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市仪电公司改革预案”,该预案规定产权转让方式是进入产权市场,以承债方式整体拍卖企业产权。郭景正以拍卖方式取得原仪电公司上述财产。之后,仪电公司从王兴军每月工资中扣除房租150元,至2007年12月底。2008年1月起,王兴军未再支付房租。2008年12月22日,王兴军所居住的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四街坊12号楼3单元4层北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仪电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公06148补证号。仪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责令王兴军腾房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28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元,计76个月,租金22800元)。 原审另查明:王兴军所居住的房屋,系原仪电公司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房,上世纪90年代末进行房改时,王兴军因家庭困难,无力缴纳房改费用,其所居住的房屋未参加房改,其一直居住至今。 原审认为:仪电公司系原仪电公司改制而来,根据2003年的改制方案及参与改制的房产价值明细表,可以确定王兴军所居住的住房不属于参与改制的房产范围。该套房屋属于原仪电公司的公有住房,系国有资产,而且仪电公司持有的房产证是补办的房产证,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权来源。因此,仪电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及支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仪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我公司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足以证实我公司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原审以证书系补办为由,不予认定我公司的产权是错误的。2、2004年10月26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同甲方)与三门峡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书》第五、六条约定:“甲方将全部资产、债务转让给乙方、乙方接收甲方移交的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根据约定我公司受让的是原仪电公司的整体资产,当然也就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6月3日三门峡市委《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十九条有关职工住房的处理,是指改制时已经售出的职工住房不列入改制资产,并非所有职工住房均不列入改制资产。原仪电公司改制完成后,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手续移交给我公司持有,足以证实该房屋属于改制资产,并随其他改制资产一并转让给我公司。原审法院仅依据2003年的改制方案和房产价值明细表认定该房屋不属于改制资产范围错误。3、王兴军在2007年11月2日还以现金方式向我公司交纳租金300元,原审认定我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房租150元至2007年12月底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视该套房屋为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兴军答辩称:1、2004年企业改制是依照市委市政府下发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进行的,该意见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职工住房不列入破产和改制资产,且原告产权的来源系从产权市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房产价值明细表清楚的表明拍卖资产不包括职工家属楼和楼下门面房,所以原告并未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上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是补办的,改制时的房产价值明细表不包含该套住房,说明原告补办的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2、我所居住的房屋是改制前的企业于1989年分给我的福利住房,在房改时因我家庭困难,无力交纳房改费用,所以没有购买,但该套房屋仍然属于原仪电公司所有。我和上诉人从未签署过租房合同,2004年至2008年间上诉人强行从我内退工资中扣除费用,2007年11月2日因上诉人不给我办理退休手续,无奈我交纳300元现金,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此认定我们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综上,上诉人不具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我也没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其无权要求我腾房和交纳房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三门峡市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参加仪电公司资产拍卖会,以530万元竞拍成功,当天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同甲方)与三门峡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将原仪电公司的资产整体转让给三门峡宏达电器有限公司,郭景正作为三门峡宏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2004年12月15日三门峡宏达电器有限公司与郭景正、王纵良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三门峡宏达电器有限公司竞拍成功的原仪电公司的资产整体转让给郭景正和王纵良,郭景正出资477万元占90%股份,王纵良出资53万元占10%股份。企业改制后仍沿用原来名称。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仪电公司涉诉房屋系原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性住房,上世纪90年代末进行房改时,王兴军因家庭困难,无力缴纳房改费用,该房屋未参加房改,其一直居住至今,双方的争议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仪电公司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做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三门峡仪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