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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尚俊峰、三门峡金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上诉、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反诉、调解。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三门峡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上诉、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反诉、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苏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婧,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玮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白堂,男。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俊峰,男。

委托代理人尚朝峰,男。系尚俊峰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金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尚俊峰、三门峡金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王润泽,被上诉人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尚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尚朝峰、被告金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五原告的亲属张亚庆驾驶豫MNA163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有张亚庆妻子尚苏亚和乘坐人张复绸,车辆沿三门峡至洛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洛公路11km+200米处,与同方向的尚俊锋驾驶登记在金顺通公司名下的豫M5837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亚庆当场死亡,乘车人尚苏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亚庆和尚俊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尚苏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庆经陕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1405元,尚苏亚受伤在该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628.94元,期间尚俊峰支付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的费用20900元。2014年2月23日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M583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尚伟峰,尚伟峰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金顺通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尚俊锋为车主尚伟峰之弟,系该车驾驶员。受害人张亚庆,1978年4月20日出生,系尚苏亚之丈夫,张婧、张玮萍之父,赵龙菊、水白堂之子。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均为农业户口。尚苏亚,张婧、张玮萍从2011年10月20日至今租住于三门峡市建设路六街坊彩印厂1号楼6单元10号,长期在市区工作、学习、生活。赵龙菊、水白堂居住在陕县菜园乡交林村,长期在农村工作务农。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为61.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肇事车辆豫M58377号重型自卸汽车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

审理中,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增加诉讼请求,其赔偿总额为695645.74元。并要求其赔偿数额按其各自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开计算,其中张亚庆的抢救费1405元,丧葬费17101.5元,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同意赔偿给水白堂后,尚俊锋先行支付的20900费用从水白堂的赔偿款中扣除。

经核算,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张亚庆的抢救费140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3、丧葬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婧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今年10岁,计算8年,应为59287.92元。张玮萍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今年4岁,计算14年,应为103753.86元。赵龙菊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今年61岁,计算19年为106926.87元。水白堂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今年63岁,计算17年为95671.41元。5、尚苏亚要求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628.94元,误工费按住院11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为61.36元计算,应为674.96元,护理费按住院11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应为875.16元。合计为8179.06元。上述费用总额合计8421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亚庆驾驶机动三轮车同尚俊锋驾驶重型汽车相撞,造成尚苏亚受伤,张亚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俊锋同张亚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尚俊锋驾驶的车辆,其车辆所有人是尚伟锋,尚伟锋将其车辆挂靠于金顺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挂靠人为尚伟锋,被挂靠人为金顺通公司,故应由尚伟锋和金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没有起诉尚伟锋,应由金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为豫M58377号重型自卸货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500000元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豫M5877车辆所有人及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应提供车辆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尚峻峰的驾驶证、体检回执单,如未提供,公司不予赔偿。且依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医保核保的赔偿数额赔偿的意见,因在保险合同签订中,双方并未就投保条款作出特别约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况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免除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其它辩称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

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请求的总费用应确定为842163.72元,该数额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尚苏亚医疗费6628.94元,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张婧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张玮萍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赵龙菊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水白堂死亡赔偿金22000元,抢救费1405元,合计118033.94元,剩余754129.78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尚苏亚:死亡赔偿金67592.12元,误工费674.96元,护理费875.16元,共计69142.24元,按责任赔偿确定为34571.12元。原告张婧:死亡赔偿金67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287.92元,共计126880.04元,按责任确定赔偿为63440.02元。张玮萍:死亡赔偿金67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3753.86元,共计171345.98元,按责任确定赔偿为85672.99元。赵龙菊:死亡赔偿金67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926.87元,合计174518.99元,按责任确定赔偿为87594.95元。水白堂:死亡赔偿金67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5671.41元,丧葬费为18979元,合计为182242.53元,按责任确定赔偿为91121.26元,扣除尚俊锋支付的费用20900元,由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尚俊锋。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每人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尚苏亚医疗费6628.94元,死亡赔偿金22000元,共计28628.94元。赔偿张婧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张玮萍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赵龙菊死亡赔偿金22000元。赔偿水白堂死亡赔偿金22000元,抢救费1405元,合计23405元。

二、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尚苏亚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571.12元。赔偿张婧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440.02元。赔偿张玮萍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672.99元。赔偿赵龙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259.49元。赔偿水白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91121.26元,从中扣除尚俊锋已经支付的20900元,由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尚俊锋。

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

四、驳回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6元,由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负担2756元;三门峡金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宣判后,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张亚庆死亡后有四位被抚养人,即张亚庆的2个未成年的孩子及父母亲,根据最高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但一审却没有按此规定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而是将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单独计算后直接相加,该部分多计算81602元。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改判我们不承担多计算的费用。另外,我们对各被抚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有异议,如果查证被抚养人在农村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尚苏亚、张婧、张玮萍、赵龙菊、水白堂辩称:一审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自2011年10月开始,尚苏亚、张婧、张玮萍一直租房居住在三门峡市建设路六街坊彩印厂1号楼6单元10号,张亚庆打工,张婧、张玮萍在市区上学,在市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俊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金顺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亚庆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同尚俊锋驾驶的豫M58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亚庆死亡,乘车人尚苏亚受伤的严重伤害后果。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亚庆与尚俊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豫M58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四位被抚养人的年赔偿额是否多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四位被抚养人,得到的年赔偿额并没有超过法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大地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尚苏亚、张婧、张玮萍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尚苏亚、张婧、张玮萍提供的城市生活、工作和学习的证据,认定母女三人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并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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