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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女。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吉某某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吉某某的两个妹妹到家中居住,搅乱我们的正常生活秩序,导致我们双方之间矛盾不断加大。2013年9月份起,我因无法在家共同生活,便外出打工,其间吉某某将家中我们双方共同经营的干果店、我父母经营的日杂店东西拉走。2014年8月18日,吉某某将我婚前财产豫MR3334轿车一辆私自开走,经我索要吉某某拒不归还。吉某某还唆使我共同到陕县大延洼信用社贷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吉某某不珍惜双方婚姻关系,侵吞家庭财产,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此,提起起诉要求与其离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14年5月23日依法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6月8日生效。该判决不准刘某某、吉某某离婚后,刘某某在没有出现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吉某某离婚,该判决不准其离婚尚不足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我这次提起的离婚诉讼是因为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吉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将我的婚前财产豫MR3334号轿车私自开走,拒不归还。因该车辆用作在陕县信用联社贷款的财产状况证明,该信用联社在我无法提供该车辆准确信息时,提起诉讼,要求我还款。由此,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故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0月30日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吉某某离婚,这次起诉与不准离婚的生效判决尚不足六个月,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出现新情况、新理由的问题,刘某某以自己婚前财产被吉某某使用,并讨要不回,引起贷款人信用联社的起诉,但该问题是双方财产纠纷,而非双方婚姻感情和人身安全方面出现严重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因此,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不当,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