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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崔惠芹、谢安太、屠桂良、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收集和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参加诉讼进行辩论,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惠芹,女。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代为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安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桂良,男。

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徐彦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崔惠芹、谢安太、屠桂良、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被上诉人崔惠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安太、屠桂良、原审被告三合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20分,解安太驾驶权属归屠桂良的挂靠在三合公司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30KM+100M处时,撞击王华驾驶的豫MF325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造成乘车人李燕死亡,崔惠芹及其他人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当日崔惠芹等人被送医院抢救,诊断崔惠芹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2013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病历记载:院外继续行胸带外固定,促进骨折愈合,每月来院复查一次,需3-6个月,坚持吹气球,加强肺部锻炼,至少需坚持3个月,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10148.95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公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解安太与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惠芹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解安太驾驶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权属为屠桂良,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三合公司,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保险,特种车保险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

查明该事故中王华、李燕为河南省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职工,王华为城镇居民。

审理中各受害人均同意平均使用事故车辆的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解安太驾驶权属归屠桂良的挂靠在三合公司的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撞击王华驾驶的豫MF3257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导致两车受损,造成乘车人李燕经20天抢救无效后而亡,崔惠芹及其他多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三公认字(2013)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华与解安太负事故同等责任,解安太为屠桂良雇请的司机,解安太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屠桂良承担。三合公司为鲁PA2451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等虽为屠桂良所有,但年检,投保、保险理赔以及车辆处分中,其仍享有部分支配权,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屠桂良的挂靠协议进行追偿。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辆保险,故崔惠芹要求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鲁PA2451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负担,解安太分担的责任由天安公司在特种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屠桂良、三合公司赔偿。

关于崔惠芹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事故中的两人李燕和王华均为企事业员工,且王华为城镇居民,故依法应对该事故中的全部受害人使用统一标准,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关于崔惠芹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崔惠芹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81770.48元;请求赔偿医疗费10148.95元,票据形式合法,应予认定;误工费,按误工6个月零19天,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11145.43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崔惠芹住院19天,计算为1321.10元,崔惠芹未提交护理依赖鉴定,对休息期间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20元,崔惠芹住院19天,计算为3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9天,计算为19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该案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元。上述崔惠芹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7955.96元。因鲁PA2451号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辆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崔惠芹的上述损失应由天安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对五受害人平均使用的限额24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华与解安太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上述崔惠芹的各项损失,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项下的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为94237.01元;在医疗费用平均使用限额2000元项下的有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0718.95元;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崔惠芹人身损害部分承担24000元赔偿责任,其余83955.96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屠桂良、三合公司应承担41977.98元的责任。因屠桂良、三合公司在天安公司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天安公司依法应将该部分事故赔偿金41977.98元直接支付崔惠芹。解安太为受雇佣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解安太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因崔惠芹未对事故责任人王华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崔惠芹各项损失24000元;在商业险项下支付崔惠芹41977.98元。二、驳回崔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崔惠芹负担150元,屠桂良、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宣判后,天安财险不服,上诉称:1、本案中被扶养人王西社、崔惠芹的抚养费是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而在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件中,崔惠芹在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两套标准;2、王西社、崔惠芹未年满60岁,未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崔惠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屠桂良、谢安太、三合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中的李燕、王华均为企事业单位员工,崔惠芹为城镇居民,原审已经认定对事故中的全部受害人使用统一标准,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但在本案计算被扶养人崔惠芹的生活费时,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而崔惠芹没有上诉,应视为崔惠芹放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天安财险称两案适用两套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王西社与崔惠芹确系王华的被扶养人,其没有生活收入来源,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天安财险称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崔惠芹等被扶养人,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天安财险称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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