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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水二阳与马儒田、李转女、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庭审、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活动。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二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儒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转女,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千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气化厂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水二阳因与被上诉人马儒田、李转女、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上诉人水二阳,被上诉人马儒田、李转女的委托代理人张千功,被上诉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23时30分,在310国道义马市新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路口处,员跃伟醉酒后驾驶豫MAE85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马超、王松柏)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停放张保国驾驶的豫M67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员越伟、马超死亡,王松柏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员越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超、王松柏无责任。
马超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马儒田(1959年2月25日出生),母李转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马超兄妹三人,哥哥马千里,妹妹马万丽。马儒田系肢体三级残疾。马儒田提供租户高方儒的证言,并加盖湖滨区湖滨街道办事处茅津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公章以及马超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2月份在三门峡市中心血站的献血记录,以证明马超自2011年3月起在上阳路桥下东侧石油公司家属楼租住生活的事实;提供义马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明花费治疗费820.8元和停尸费910元的事实;提供渑池至三门峡东的过路费票据、餐票、加油票若干,以证明花费交通费、伙食费合计1320元;提供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工资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以证明马超在城镇打工的事实。
水二阳系豫MAE850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将摩托车存放在王志平库房中,钥匙由王志平保管,为了不影响库房的使用,方便来回搬运摩托车,王志平将钥匙放在库房内,其弟弟王松柏知道钥匙的存放位置,事故发生当日,为了方便员跃伟、马超等人睡觉,几人将摩托车从库房中移至库房外,钥匙又放在库房内。提供证人王志平和秦喜喜的证言,以印证水二阳的摩托车停放在库房中,钥匙由王志平保管,水二阳对员跃伟骑走摩托车不知情。
开元运输公司提交二手车融资租赁业务客户调查表两份,以证实事故车辆于2013年5月23日租给张小平的事实。豫M67596号重型挂车挂靠在开元运输公司名下。
原审庭审中,张保国要求追加员跃伟的继承人为被告,马儒田、李转女表示不同意追加,放弃员跃伟负担的赔偿部分。
原审另查明:张保国赔偿马超家属现金20000元。开元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为豫M6759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8日0时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M67596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原审又查明: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员跃伟)医疗费用项下各项损失合计2640.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各种损失合计554224.18元,所占比例为49.39%。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员跃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超无责任,故张保国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马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保国驾驶的豫M67596号重型挂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730.8元(治疗费和停尸费):虽然票据与马超死亡时间不符,但是发生在马超土葬之前,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月×6个月=18979元。3、死亡赔偿金:马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有加盖的湖滨街道办事处茅津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的公章的证明及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实马超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马超父亲马儒田,1959年2月25日出生,其肢体三级残疾,其母亲李转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马超兄妹三人,参照按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627.73元/年×20年÷3人×2人=7503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马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明知员跃伟喝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较为适当。6、交通费等杂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义马,该项费用也是马超家属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当。上述费用各项合计为569706.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医疗费173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7976元,在该项目下所占比例50.61%。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50.61%=55671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730.8元,剩余部分5123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给付。因员跃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153691.5元,扣除免赔率5%,剩余146006.93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次要责任中剩余7684.57元应由张保国承担;义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张保国已经赔偿员跃伟家属20000元,超出其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7684.57元及案件诉讼费,超出部分由马儒田、李转女予以退还。水二阳作为豫MAE850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将摩托车存放在王志平库房中,钥匙由王志平保管,王志平将钥匙放在库房内,事故发生当日,几人将摩托车从库房中移至库房外,钥匙又放在库房内。对员跃伟拿走钥匙骑走摩托车的事实,水二阳和证人王志平均不知情,可见水二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水二阳对钥匙的妥善保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对别人会拿走钥匙骑走摩托车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其补偿马超家属5000元较为适当。剩余损失因马儒田、李转女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员跃伟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儒田、李转女203408.73元。二、水二阳补偿马儒田、李转女5000元。三、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马儒田、李转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0元,由马儒田、李转女负担3825元,水二阳负担50元,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
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项下,一审将其计算在医疗费中是重复计算;马超的母亲李转女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马超明知员跃伟醉酒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马儒田、李转女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酌定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水二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儒田、李转女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的是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补偿责任超过了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已经查明我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我并非事故的受害人和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儒田、李转女答辩称:李转女虽然不到55岁,但是其身体情况还不如马儒田,平时生活就是靠马超打工赚钱,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马超的死亡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额计算,一审酌定数额不高;一审酌定的交通费数额不高;水二阳对钥匙保管是有过错的,一审判决其补偿5000元是公平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保国答辩称: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不发表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垫付4万余元,保险公司应当将这些钱给我。
二审查明: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员跃伟)医疗费用项下各项损失合计820.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各种损失合计516705.98元,所占比例为49.34%。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综合考虑马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认定其无责,明知员跃伟喝酒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等各种情况,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地与马超家人住所地不在同地,将马超家人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等杂费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停尸费问题,910元停尸费作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项下,一审在足额支持丧葬费的情况下,将该费用重复计算在医疗费中,处理不当。上诉人称停尸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李转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李转女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5岁,李转女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李转女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水二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水二阳作为本案事故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员跃伟拿走钥匙骑走摩托车的事实并不知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水二阳对钥匙的妥善保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对别人会拿走钥匙骑走摩托车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一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水二阳补偿马儒田、李转女5000元并无不当,对水二阳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儒田、李转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8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18.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等杂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1278.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医疗费82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30457.8元,在该项目下所占比例50.66%。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50.66%=55726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820.8元,剩余部分47473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给付。因员跃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142419.54元,扣除免赔率5%,剩余135298.56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次要责任中剩余7120.98元应由张保国承担;义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张保国已经赔偿马超家属20000元,超出其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7120.98元及案件诉讼费,超出部分由马儒田、李转女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的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儒田、李转女191845.36元;
三、驳回马儒田、李转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0元,马儒田、李转女负担3930元,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水二阳负担50元,马儒田、李转女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