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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新霞、辛殿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北段天容国际建材港A121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六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北段天容国际建材港A121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六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霞,女。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殿厚,男。
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新霞、辛殿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千万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千万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上诉人赵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阴高松,被上诉人辛殿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30日,赵新霞给千万间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作为郑州黑庄地区一建筑工程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千万间公司的会计李玉平给赵新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新霞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署名:千万间公司,李玉平”。
2007年11月21日,千万间公司将赵新霞交纳的该笔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辛殿厚,并由辛殿厚给千万间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显示:“今收到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退回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以往千万间公司及李玉平所出具的收到条声明作废),无任何争议和其它异议”。辛殿厚在该收到条上签字并向千万间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请将退还我本人辛殿厚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支付到郑州市惠济区维民建材商?行。......该款我本人已全部收到,无任何争议和异议”。当日,千万间公司将100万元转账支票交付辛殿厚,辛殿厚在收到该笔钱款后将100万元挪用于自己以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名义承包的郑州八方学校的建筑工地。
2008年4月22日,赵新霞到千万间公司要求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千万间公司称已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辛殿厚,赵新霞拿出千万间公司所出具的收条原件,要求千万间公司付款。千万间公司以查看为由将收条原件收走,赵新霞索要收条原件未果,便以跳楼相威胁,要求千万间公司退还其收条原件。千万间公司遂拨打110报警电话,郑州市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同时制作出警记录。经过派出所的协调,千万间公司同意付款。千万间公司通知辛殿厚到其公司,要求辛殿厚归还赵新霞保证金。经三方协商,千万间公司承诺扣辛殿厚在八方学校的工程款,用以支付给赵新霞保证金,由赵新霞向千万间公司出具收到条,由辛殿厚给赵新霞出具欠条,并要求赵新霞在打印好的收到条及2007年11月21日有辛殿厚签名的收到条上签字。当日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千万间公司退回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以往千万间公司及李玉平出具的收到条声明作废),无任何争议和其它异议。特此证明”,赵新霞在该收到条及2007年11月21日有辛殿厚签名的收到条上签字。辛殿厚给赵新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今欠到赵新霞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壹拾万元整,共计款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辛殿厚本人承诺在八方学校拨付工程款同时由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通知赵新霞到场拿走中原城乡分公司给八方学校开具的财务收据到八方财务直接将款拿走。欠款人:辛殿厚。2008年4月22日”。同时,辛殿厚在千万间公司打印好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上签字并交与千万间公司的副总王培元。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公司:请代我单位支付赵新霞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利息壹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该款视同向我单位支付工程款,请从向我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负责人:辛殿厚。2008年4月22日”。之后,千万间公司未付款。
2010年10月8日上午,赵新霞再次到千万间公司讨要保证金时产生纠纷。千万间公司的负责人拨打110报警电话,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处理。接处警登记表显示:10时7分民警赶到现场,赵新霞与王六保因为工程款的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双方打有欠条和收条,建议双方自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到法院处理。赵新霞索要保证金无果,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千万间公司和辛殿厚返还其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后赵新霞撤诉。2013年7月17日,赵新霞再次起诉,该案上诉后被发回重审。
审理中,千万间公司认可收取了赵新霞的保证金100万元,但辩称已经在2007年11月21日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辛殿厚和赵新霞,赵新霞知道退款的事情,称辛殿厚和赵新霞系合伙关系。并出具2007年11月21日收到条原件,上有辛殿厚与赵新霞的签名。但辛殿厚当庭称赵新霞在2007年11月21日并不知道退款的事情,自己也在该工程中仅是起到介绍工程的作用,100万元是赵新霞交的工程保证金。千万间公司将100万元于当日退给自己时,自己签的收到条及委托付款通知书,当时这张收到条上并没有赵新霞的签字。赵新霞也称,这上面的签字是2008年4月22日,自己在向千万间公司索款时,千万间公司答应给钱,让自己新签了收到条并在辛殿厚的收到条上签名,之后千万间公司并未付款。
审理中,千万间公司辩称已在2007年11月21日将款项付清给了辛殿厚和赵新霞。但在之前赵新霞第一次起诉时,千万间公司答辩在2008年4月22日将10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赵新霞,并有2008年4月22日赵新霞签字的收到条为证。本次审理中,千万间公司辩称于2008年4月22日再次让赵新霞出具收到条是为了保险起见,证明自己与赵新霞的债务已清,才让赵新霞再次打条。对此,辛殿厚称,当时千万间公司叫自己还赵新霞的钱,因为自己承建的八方学校工程是以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该公司系千万间公司的分公司,都是王六保的公司,自己在同意让千万间公司直接扣款给赵新霞的情况下,自己向赵新霞出具欠条并向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其直接扣款。但之后,中原城乡公司实际是千万间公司将100余万元的工程款既未支付给自己,也未支赵新霞。赵新霞对此经过不持异议,与辛殿厚的陈述基本一致,均称是在千万间公司承诺扣辛殿厚的工程款,自己才在两个收条上签字,并接受了辛殿厚的欠条,但之后千万间公司并未象承诺的那样,将款项支付给自己。
原审法院认为:千万间公司收取了赵新霞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款项,有千万间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该公司的认可,予以确认。赵新霞为了承揽工程而向千万间公司缴纳保证金,该目的不能实现后,千万间公司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赵新霞,但其在未征得赵新霞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辛殿厚,辛殿厚认可收到了千万间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并说明了用处,此系返还对象错误,也因此引发本案纠纷。千万间公司在将保证金支付给辛殿厚过程中,让辛殿厚出具了2007年11月21日的收条。2008年4月22日,赵新霞在向千万间公司索要保证金时,千万间公司将其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原件收回,拒绝返还给赵新霞,引起赵新霞以跳楼相威胁,派出所出警后,千万间公司同意付款,并让赵新霞在打印好的收条及2007年11月21日辛殿厚签名的收条上分别签字。千万间公司以赵新霞与辛殿厚均在2007年11月21日的收条上签名,认为是合伙行为,对此,赵新霞予以否认。辛殿厚称自己只是介绍工程,且其2007年11月21日的收条当时是自己一人签字,否认与赵新霞有合伙事项。千万间公司辩称赵新霞、辛殿厚合伙的事项,不予认可,故对千万间公司辩称辛殿厚和赵新霞二人系合伙关系,其于2007年11月21日将款付给辛殿厚后,双方的债务已经清偿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赵新霞是在2008年4月22日才在辛殿厚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给千万间公司的收条上签的名字,千万间公司称2007年11月21日当天辛殿厚与赵新霞在收条上签字,公司在当天将款支付赵新霞和辛殿厚,赵新霞知道该付款行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千万间公司收到赵新霞的工程保证金后,将款项支付辛殿厚经过了赵新霞同意,其行为系付款错误,应承担返还赵新霞1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在2008年4月22日,赵新霞向千万间公司索要保证金时,经三方协商,千万间公司承诺扣辛殿厚在八方学校的工程款用以支付赵新峡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赵新霞向千万间公司出具了收条,辛殿厚向赵新霞出具了欠条,并向千万间公司提交了扣划自己工程款给赵新霞的委托付款手续,是附条件的债务转移,给付保证金的主动执行者仍然是千万间公司。千万间公司在实际上没有兑现上述承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其应向赵新霞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辛殿厚没有收取赵新霞的保证金,在给付错误后,辛殿厚不应承担向赵新霞返还的责任。因返还错误而形成的千万间公司与辛殿厚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赵新霞主张利息部分按月息1分计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能成立。但由于千万间公司的不当支付行为,给赵新霞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对赵新霞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给辛殿厚的时间开始计算,即200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湖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归还赵新霞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千万间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1月21日上落款处是辛殿厚和赵新霞共同签字、按手印,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赵新霞、辛殿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证明千万间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1日将100保证金退还给赵新霞、辛殿厚二人,以往千万间公司及李玉平所出具的收到条声明作废,该经济来往款已经全部结清。2008年4月22日辛殿厚出具给赵新霞的欠条、赵新霞向千万间公司再次出具的收到条是对千万间公司已退还款项的再次确认。赵新霞所诉100万元返还财产纠纷是赵新霞与辛殿厚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千万间公司无关。2、本案中赵新霞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辛殿厚出具的欠条是原件,而其它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关键证据与原件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赵新霞是2008年4月22日在2007年11月21日收到条上署名”、“千万间公司承诺扣辛殿厚在八方学校的工程款用以支付赵新霞保证金”、“千万间公司在未征得赵新霞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辛殿厚”等事实的认定均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的认定违反最高院证据规定。3、退一步讲,即便赵新霞是2008年4月22日在2007年11月21日收到条上签的字,千万间公司所谓同意付款,也相当于当场兑现了承诺,由辛殿厚出具欠条,赵新霞再一次出具收到条,也证明了赵新霞与千万间公司的往来债务全部结清,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赵新霞如不同意债务转移,可以不接受辛殿厚欠条,可以不在收到条上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千万间公司不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
被上诉人赵新霞答辩称:1、2007年11月21日收到条上赵新霞的签名并非是在该时间所签,而是在2008年4月22日千万间公司接受辛殿厚委托付款通知书并承诺扣款给赵新霞时才签上的,该签名和赵新霞同时的其它签名都是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2007年11月21日千万间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给赵新霞、辛殿厚两人,赵新霞不会在2008年4月22日再次给千万间公司打收到条。2、千万间公司将100万元退给辛殿厚的事实,赵新霞到2008年4月22日才得知。当日是在千万间公司承诺负责扣款给赵新霞的情况下,才与千万间公司及辛殿厚达成一致,但千万间公司并未按承诺扣款给赵新霞。双方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约定的条件没有实现,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千万间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辛殿厚答辩称:这个案件是因我而起,工程是我介绍的。按照千万间公司规定,干工程要先交保证金,2007年6月赵新霞拿了100万元现金,到郑州找我,因为是周末,千万间公司就派了一个会计,赵新霞以现金形式将保证金交到该公司账上,千万间公司会计给赵新霞打了一个收到条,随后千万间公司要求赵新霞换正式收据,但赵新霞一直没有去换收据。2007年11月21日千万间公司副总给我打电话,说这个工程不让赵新霞干了,这个钱当天必须退回去,我说钱是赵新霞交的,不是我的,我也没有收条。千万间公司说工程是我介绍的,钱必须退给我,上午十点之前必须把钱领走。我没有账户,我就找到了张维民,钱退在了张维民的建材公司账户下,退后张维民把款退给了我。这么久钱没有给赵新霞是因为工程不让赵新霞干了我有点说不出去,另外正好当时我承包了八方学校的工程,是以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的名义来承包的,而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是千万间公司的下属公司。当时是垫资建设,工地当时急需用钱,我就把这100万元挪用到八方学校的建设上。赵新霞过完年就去找千万间公司,赵新霞就说这是我的钱,为什么退给辛殿厚,双方纠纷就因此而起。2008年4月份,赵新霞要钱要不到,就说要跳楼,就打了110了,千万间公司通知我过去,双方就达成了一个协议,我给赵新霞打了欠条,但这个钱是由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从八方学校工程款中代扣,赵新霞才同意打这个条子,又在2007年11月21日的条子上面签字确认。这个就是事情发展的过程。后来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起诉八方学校,目的是尽快把赵新霞的110万元归还,八方学校给中原城乡建筑分公司的109万元工程款,千万间公司并没有将100万支付给赵新霞。后来千万间公司只同意退给赵新霞30万元,但赵新霞坚持要110万元,最后30万元也没拿到手,110万元也没拿到手。我今天在此答辩的说的就是真实情况,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6月30日赵新霞为承揽工程,向千万间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千万间公司给赵新霞出具收条“今收到赵新霞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对该事实,各方均无争议。后赵新霞未取得工程承包权,千万间公司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赵新霞本人。
千万间公司为证明其已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赵新霞,提交了2007年11月21日由辛殿厚、赵新霞签字的收到条和2008年4月22日由赵新霞签字的收到条。赵新霞、辛殿厚均主张赵新霞2007年11月21日并未到千万间公司签字,当日只有辛殿厚的签字,赵新霞的签字是为了让千万间公司扣划辛殿厚工程款于2008年4月22日补签的。辛殿厚于2007年11月21日向千万间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中载明:“请将退还我本人辛殿厚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支付到郑州市惠济区维民建材商行。......该款我本人已全部收到,无任何争议和异议”。各方对该委托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付款通知书只有辛殿厚签字而无赵新霞签字,且将100万保证金表述为辛殿厚所有,该委托付款通知书的内容与2007年11月21日收到条上的内容相矛盾,另2007年11月21日收到条上载明的“以往千万间公司及李玉平所出具的收到条声明作废”也表明了当天赵新霞没有交回收到条。且赵新霞分别在2007年11月21日和2008年4月22日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收到条上签字与常理不符。综合以上证据,原审认定赵新霞是于2008年4月22日在2007年11月21日收到条上署名符合客观事实。
虽然千万间公司举证赵新霞在两张收到条上签字,但千万间公司并未将100万保证金退还给赵新霞本人。现无证据证明赵新霞委托辛殿厚到千万间公司领取保证金,千万间公司向辛殿厚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当返还赵新霞保证金的责任。千万间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款退还给辛殿厚等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其它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千万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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