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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与娄秀娥、谢壬午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翟富河,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桂荣,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翟富河,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桂荣,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秀娥,女,汉族,1948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壬午,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娄秀娥、谢壬午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源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源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主任翟富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桂荣、朱庆发,被上诉人谢壬午及其与被上诉人娄秀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4日,漯河市兽医院(甲方)与漯河市房屋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转让房地产开发位置:市牛行街中段78号,北临市蔬菜公司豆腐店,南邻市兽医院,东临牛行街,西邻里河堤两米处以东。……。属于兽医院建家属楼用地,房地产权归兽医院,其余房地产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负责承建给甲方建设家属楼1至6层高度一幢,共60套,其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2平方米的套房48套;其三室一厅建筑面积62平方米的套房12套;总计60套,建筑面积3240平方米,建房费用有甲、乙双方分别承担,乙方负责52平方米的套房32套,62平方米的套房8套,计40套房的经费,每平方米造价280元;其余20套(62平方米4套、52平方米16套)的建房费用有甲方集资解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由漯河市房屋建筑公司负责建家属楼,1993年2月27日,漯河市房屋建筑公司与谢自欣(谢自欣系娄秀娥前夫,谢壬午之父。谢自欣系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地产开发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开发的漯河市兽医院的营宿楼一幢,宿舍楼三幢承包给谢自欣建设。竣工后,谢自欣以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1996年4月20日,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为建临时车库房向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为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临时车库房,层数一层,结构砖混,底层尺寸长×宽(米)16.24×8.1,建筑总面积(平方米)228。遵守事项:1、本项工程系临时建设工程,只准建一层,不得擅自接层。2、规划需要时,随时服从,无偿拆除。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该院内(该院原为牛行街171号院,现为泰山南路11号院)建起了简易车子棚,即当事人争议的四间平房。2003年5月20日,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现改为漯河市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自欣将另行自建的车子棚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广顺。1996年,谢自欣与娄秀娥因感情破裂,娄秀娥起诉与谢自欣离婚,本院受理后于1996年10月11日作出(1996)源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1996)源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双方婚后的财产有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四间仓库。该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四项内容为:“牛行街171号院住房一套,门面房一间,仓库四间归女方所有”。按照调解协议,谢自欣已将四间仓库的所有权归娄秀娥所有。1999年3月1日凌晨,郭绍伍在本市泰山路171号院看管车子棚时与盗窃者搏斗受伤致残。郭绍伍以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谢自欣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8月14日作出(1999)源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谢自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绍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1545.06元。二、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负连带清偿责任等。本院判决后,谢自欣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漯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泰山路171号院的车子棚是谢自欣所建。谢自欣不服二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谢自欣申诉,经再审审理后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漯民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泰山路171号院内楼房系谢自欣投资开发,出售楼房时,是以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名义出售的。因此,171号院楼房开发商应认定为谢自欣和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2012年5月,谢壬午将业主存放在四间仓库的摩托车、自行车等搬出,双方发生争议,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强占业主的车棚,恢复原状。
原审另查明,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申请设立。
原审还查明,本案争议的四间仓库(临时车库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四间车子棚(临时车库房或仓库)系谢自欣、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投资建设,有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4月20日给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漯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00)漯民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且本案争议的四间车子棚在1996年娄秀娥与谢自欣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经法院调解已将四间车子棚分割给娄秀娥,有(1996)源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四间车子棚的归属及使用问题,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间车子棚归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所有,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对四间车子棚依法取得使用权,故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请求判令娄秀娥、谢壬午搬出抢占业主的车子棚,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负担。
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93年漯河市兽医院家属院五户拆迁户亲自得到谢自欣的承诺家属院配套工程有车子棚,花园、水电等,业主们都缴纳了水电增容费,但自来水管道未铺设,电未接通,花园没有,只有这四间车子棚建好后,再也找不到谢自欣了,业主无奈就凑钱打了水井,买了变压器,才让大家搬进了新居。2012年5月份,谢壬午带领数十人强行将车子棚里的摩托车、电动车等搬到车子棚外,称该车子棚系其母亲娄秀娥的房屋。该房屋离中楼间距只有1.3米,离北楼间距只有3.9米,而且谢自欣没有获得城市规划证和建设许可证,更没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该房屋不是谢自欣的房屋,而是业主的车子棚;2、原审法院让娄秀娥、谢壬午在10日内提交房产证和土地证,其二人称没有办理该证件,其二人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确权应以证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变更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是断章取义,不能对抗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谢自欣规避法律,将167户业主的车子棚据为己有,将该财产分给其妻子,违背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谢自欣与娄秀娥离婚案件中,未查清事实就给当事人办理调解书,侵害了全体业主车子棚的使用权。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娄秀娥、谢壬午搬出抢占业主的车子棚;3、诉讼费用由娄秀娥、谢壬午负担。
娄秀娥、谢壬午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四间车子棚(临时车库房或仓库)系谢自欣以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的名义投资建设,这一事实由漯河市建设委员会1996年4月20日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漯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2000)漯民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1996年娄秀娥与谢自欣离婚时,经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将涉案的车子棚分割给了娄秀娥所有,这一事实有(1996)源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驳回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认为涉案的车子棚归其所有,请求娄秀娥、谢壬午恢复原状,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秀娥、谢壬午是否应当返还涉案的房屋。
本院认为,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称涉案的房屋系该小区全体业主的车子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娄秀娥、谢壬午称涉案房屋系谢自欣、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投资建设,1996年娄秀娥与谢自欣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经法院调解已将四间车子棚分割给娄秀娥。现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当事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尚有争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建设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漯河市建设委员会1996年4月20日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涉案房屋系临时性建筑,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起诉物权保护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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