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瑜洋、刘勇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宋雨晴、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瑜洋,女,回族,2003年3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磊,男,回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瑜洋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瑜洋,女,回族,2003年3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磊,男,回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瑜洋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勇帅,男,汉族,2002年12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富好,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勇帅母亲。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雨晴,女,汉族,2003年7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会连,女,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雨晴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赵文清,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瑜洋、刘勇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雨晴、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小学(以下简称受降路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瑜洋的法定代理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云,上诉人刘勇帅的法定代理人李富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东,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被上诉人宋雨晴的法定代理人陈会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受降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雨晴、王瑜洋、刘勇帅均系受降路小学学生。2013年9月26日下午2点30分许课前在校园内宋雨晴与王瑜洋在健身器材处玩,刘勇帅爬到天梯上,腿夹住了在天梯上的王瑜洋,王瑜洋很生气,刘勇帅从天梯上下来就跑开了,王瑜洋追赶刘勇帅并让宋雨晴将刘勇帅书包拿过来给她,王瑜洋接过书包砸向刘勇帅却把书包砸到了宋雨晴身上,书包内的“溜溜球”将宋雨晴牙齿砸伤。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宋雨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52285.24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宋雨晴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宋雨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雨晴因外伤致冠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如被鉴定人宋雨晴出现脱落,其镶复(固定修复)的治疗费大致需人民币4500元左右”。宋雨晴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500元。王瑜洋以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宋雨晴的牙齿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降路小学在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为在校学生入有校园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书、继续治疗费用评定意见、诊断证明、校方责任保险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下午2点30分许,在受降路小学校园内王瑜洋用刘勇帅的书包砸向宋雨晴,宋雨晴的牙齿被包内的溜溜球砸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宋雨晴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2285.24元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王瑜洋的侵权行为是由刘勇帅引发,刘勇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损失的10%即5228.52元(52285.24元×10%)。因该事故发生在课前校园内,受降路小学自允许学生进入校园就应负管理职责,因其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出现该意外伤害事故,受降路小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宋雨晴损失的20%即10457.05元(52285.24元×20%)。因该意外伤害发生在校方责任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宋雨晴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纯属意外,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事故王瑜洋系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宋雨晴各项费用36599.67元(52285.24元×70%)。王瑜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不予以重新鉴定。王瑜洋、刘勇帅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宋雨晴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瑜洋的法定监护人王磊、孙书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雨晴各项损失费36599.67元。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雨晴各项损失10457.05元。三、第三人刘勇帅的法定监护人李富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雨晴各项损失522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0元,被告王瑜洋法定监护人负担770元、被告源汇区受降路小学负担220元、第三人刘勇帅法定监护人负担110元。
王瑜洋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刘勇帅和受降路小学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且受降路小学在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责任应归学校或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对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二、根据鉴定意见书引用的国家标准,只有牙齿脱落才能构成伤残,而宋雨晴的牙齿并没有脱落,只是一颗牙齿冠折,并未脱落,不应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和引用的标准相矛盾,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刘勇帅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宋雨晴受伤完全是由王瑜洋造成的,王瑜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不能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混淆。依据受降路小学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是他人(王瑜洋)造成的,应该由王瑜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针对王瑜洋、刘勇帅、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的上诉,宋雨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王瑜洋、刘勇帅、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的上诉,受降路小学答辩称:本案中王瑜洋、刘勇帅及宋雨晴均年满10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相应的识别能力,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答辩人负有管理责任,宋雨晴受伤系王瑜洋和刘勇帅在追逐过程中意外受伤,不符合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刘勇帅、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的上诉,王瑜洋答辩称:认可受降路小学关于宋雨晴是意外受伤的意见。学校规定提前进校,应当负有管理责任,学生在追逐时受伤,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既然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受伤是刘勇帅引起的,刘勇帅的行为与宋雨晴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宋雨晴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针对王瑜洋、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的上诉,刘勇帅答辩称:因宋雨晴的受伤是王瑜洋扔书包的行为造成,王瑜洋的行为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其应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书包虽然是答辩人的,但发生事故时,书包控制在王瑜洋手中,答辩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降路小学没有禁止学生带玩具进校园,答辩人可以自主选择携带的物品。
针对王瑜洋、刘勇帅的上诉,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责任免除的情况,判决让答辩人承担责任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雨晴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各方当事人对宋雨晴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雨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系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王瑜洋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宋雨晴的相关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宋雨晴受伤系王瑜洋直接导致,王瑜洋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刘勇帅的行为虽然未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行为引发了王瑜洋的侵权行为,进而导致宋雨晴受伤,故其应对宋雨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降路小学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对宋雨晴受伤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降路小学对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不属于校方责任保险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对宋雨晴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瑜洋、刘勇帅和永安财产保险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王瑜洋负担715元,刘勇帅负担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  兵  伟
审判员 刘  冬  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苏建刚(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