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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书松与郑惠方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松,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惠方,女,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松,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惠方,女,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书松因与上诉人郑惠方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郭书松于2010年3月11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漯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书松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8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漯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漯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和(2010)源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郭书松、郑惠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上诉人郑惠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郭书松、郑惠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开始同居至2007年4月18日。2007年1月,双方在古城广告上看到于小宁卖房的信息。2007年1月11日,双方共同前往看房子(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并与于小宁协商房价为68000元。郭书松于当日向于小宁缴纳购房押金5000元。同年1月13日,郑惠方在郊区邮政储蓄所从郭书松银行卡上取出现金4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款中的35000元存在自己名下。1月15日,郑惠方从自己名下银行卡上取款50000元交给于小宁,于小宁出具收条显示收到郭书松房款50000元,但该款为郑惠芳交纳并持有该收条。同日,于小宁给郑惠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郑惠方付清下余13000元房款。同年1月22日,房产部门给郑惠方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
关于双方所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双方无争议的为定金5000元为郭书松所交,房款50000元中15000元,及13000元为郑惠方所交。对所交房款50000元中35000元双方存在异议,郭书松认为该款是郑惠方将郭书松银行卡上现金取出,存入郑惠方名下,后郑惠方又取出交的房款,此35000元实际为郭书松所有。郑惠方认为郭书松购房时郭书松没有钱,该款为其所有,郑惠方卡上存入35000元与郭书松称所取款项无关。后郭书松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市场价分割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的房产并确定共有性质、双方出资金额及份额。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2日,郭书松以于小宁未给其办理过户手续、退还购房款55000元为由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郑惠方为第三人。(2007)郾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小宁已经为郑惠方办理过户手续,驳回郭书松的诉讼请求。郭书松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驳回郭书松的上诉。郭书松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12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96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与一、二审一致,驳回郭书松的再审申请。
郭书松、郑惠方解除同居后,郑惠方在该房内居住,现在已经另行组成家庭并有一女。2010年10月20日,郑惠方以100000元成交价格将该案争议房屋卖给其母亲宋秋云,郭书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郑惠方与宋秋云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宋秋云的20100014422号房产证。2012年9月21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89号判决,判决郑惠方与宋秋云签订的《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无效,驳回郭书松其他诉讼请求。宋秋云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郭书松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18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行初字第10号判决,判决撤销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宋秋云办理的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00014422房屋所有权证,并由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重新作出房屋权属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郭书松要求对郑惠方名下财产进行分割,应首先对该房屋权属及份额进行确认。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该房屋购买后虽登记在郑惠方名下,但房屋定金5000元为郭书松所交,第二次购房款50000元卖房人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郭书松房款50000元,但该款为郑惠方所交并持有该收条,最后一次13000元为郑惠方所交。郭书松、郑惠方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一起居住,同居期间,郭书松、郑惠方对该房屋都有购买意愿,并都实施了交款行为,二人共同出资、共同购买房屋的行为,应认定该房屋为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为双方共有财产。本案中郭书松、郑惠方不具有家庭关系,该房屋应为郭书松、郑惠方按份共有。郭书松、郑惠方对该房屋没有约定,且双方对第二次购房款50000元中的35000元存在异议。原审法院认定郭书松、郑惠方对该房屋等额享有,各占50%份额。郑惠方认为该房屋为其所有,与郭书松不存在房产纠纷,双方存在债权纠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郭书松要求依法按市场价格分割该房屋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位于漯河市五金机电市场北门栋五楼东的房产为原告郭书松与被告郑惠方共有财产,原告郭书松与被告郑惠方各占50%份额。二、驳回原告郭书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郭书松和被告郑惠方各负担750元。
郭书松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郑惠方2007年1月13日从上诉人账户上取款35000元,同日将该款存入其自己的账号,交易局、操作员号码相同,银行流水号码相邻,证明取款与存款发生在同一地点,为同一笔款项。另外,银行账户中并不显示郑惠方所称的其打工工资存入记录,此35000元为上诉人所有,郑惠方购房所出资的35000元即此笔款项。本案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的共有财产,购房时郭书松出资40000元(5000元定金加上35000元购房款),占58.8%的份额,郑惠方出资28000元(13000元加15000元),占41.2%的份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诉争房产为双方共有财产,上诉人占58.8%份额,郑惠方占41.2%份额。
郑惠方在二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交纳房款的35000元不是从郭书松处取的,是答辩人家人的和借别人的,生效的(2007)漯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认定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且该判决并没有认定双方是同居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不是财产分割关系,双方之间只存在欠款关系。本案法院已经执行且已经划拨答辩人30000元,只是因为郭书松没有去领取,又遇见大接访,才发回重审的。
郑惠方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该案诉争房产是上诉人及其家人去看房、谈价并决定购买,郭书松并没有购房的意愿,只是在和原房主谈价格当天上诉人未带钱,才让郭书松垫付5000元定金。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1月13日从郭书松银行卡上取现金4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其中5000元是郭书松自己取走的,剩余35000元是郭书松对上诉人的补偿。源汇区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本案判决时,扣押上诉人30000元钱,郭书松一直未领取,应当认定该案已经审理终结。(2007)郾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产是上诉人的,该房产与郭书松没有关系,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房产为上诉人所有。
郭书松在二审中答辩称:因为是郭书松交的钱,所以收条是打给郭书松的。即使买房时郭书松没有去,也不能证明不是郭书松付的钱。银行的流水账证明郑惠方是从郭书松存折上取的钱。35000元是为了买房子,是为了以后双方结婚,当时双方并没有产生纠纷,郑惠方单方要求卖房人写一个人的名字,也是因为这个产生的矛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郭书松、郑惠方在同居期间购置,双方对68000元购房款中包含郭书松所交的5000元和郑惠方所交的28000元(15000元+13000元=28000元)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实施了共同出资、共同购买房屋的行为,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对诉争房产享有的份额有约定,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剩余的35000元购房款为自己所交纳,故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视为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时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对诉争房屋为等额享有,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郭书松、郑惠方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郭书松、郑惠方各自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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