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芦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甲,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甲,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结婚,于2009年6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芦某丙。于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芦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因经济能力,同意婚生女芦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间隔一年之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告已无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双方在此期间又未能找到和解途径,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现被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芦某丙现已成年,本院依法不再审理其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考虑双方离婚后个人经济状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本院酌定婚生女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芦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3、婚生女芦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芦某甲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才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经有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和一女,双方感情确未破裂,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女儿的抚养费原审判200元太低,要求1000元每月。
被上诉人芦某甲答辩称,我们已经三年多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平时都是我一个人,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感情的婚姻就不必要在一起凑合,从第一次起诉至今已经快两年了,我恳请法庭同意我离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感情破裂;原判女儿芦某乙的抚养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在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一年后被上诉人芦某甲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且经原审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女儿芦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市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情况,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上诉人主张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但原判每月200元亦较低,本院酌定400元。综上,上诉人关于双方感情确未破裂,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驳回被上诉人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女儿芦某乙的抚养费较低,本院予以酌情增加至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婚生女芦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芦某甲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变更为“婚生女芦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芦某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300元、被上诉人芦某甲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