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德,男。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岭,男。 上诉人王胜德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德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陈顺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许昌市魏都区农药厂法定代表人。2007年许昌市魏都农药厂改制为魏都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为何克红,被告系农资经销商,在2006年至2009年间,与许昌市魏都农药厂及2007年改制后的许昌魏都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发生定作农药业务关系。至2009年,被告共计欠农药款326460元。2011年12月12日经该公司及原告陈顺岭、被告王胜德协商后,由被告王胜德直接向原告陈顺岭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主要内容分别为:“今欠陈顺岭农资款贰拾万元零柒仟元整(207000)王胜德2011.12.12”;“今欠陈顺岭农资款壹拾壹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整王胜德2011.12.12”。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已于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引起了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赔偿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没有相应有效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被告王胜德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陈顺岭偿还货款326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王胜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支持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是错误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检验报告三份及照片、出示了释放证明、暂扣款物票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在销售其假冒伪劣产品,对于这种违法的行为应该予以惩罚,不应该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陈顺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胜德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王胜德发给荆州农资经营户舒学文农药的运输单据11张。证明王胜德在06年至09年间将魏都农药厂生产的农药发给了被处罚的荆州农资经营户舒学文,从而证明魏都农药厂生产假冒伪劣农药。 第二组:魏都农药厂给王胜德出具的收款收据17张。证明王胜德与魏都农药厂之间的业务关系及他们之间属定购合同关系。 第三组:1、收款收据;2、货运协议书;3、抽样检测工作单;4、检验报告;5、检测不合格结果送达书;6、行政处罚书面告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罚没票据;9、四川燊阳农化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单;10、销售产品协议书。证明王胜德从魏都农药厂进货后发给四川成都市龙舟路燊阳农化有限公司老板杨建平,杨建平又将货卖给四川省资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老板周克明,周克明因销售假冒伪劣农药被处罚的事实,从而证明魏都农药厂生产假冒伪劣农药。第三组第7份证据上面查明当事人于2007年1月7日从成都市龙舟路燊阳农化有限公司进的货,然后王胜德从魏都农药厂购货,发给了燊阳农化有限公司,燊阳农化公司又把货卖给了周克明,周克明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处罚。 第四组:1、2007年3月9日发货清单;2、货物运输合同;3、2007年4月20日发货清单;4、货物协议。证明王胜德从魏都农药厂进货后发给四川成都市龙舟路燊阳农化有限公司老板杨建平的事实。 第五组:1、封存决定书;2、涉案物品清单;3、行政处罚告知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魏都农药厂生产的假冒伪劣农药被查处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顺岭针对上诉人王胜德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些货都不是从许昌发的,这说明王胜德以前就拿着我们的货在造假,是王胜德仿造我们的产品卖的,不是我卖给他假货,他买我们的货都是合格产品,关于他被查被罚款的产品都是他仿造我们的货,都是冒充我们的货,假冒我们厂生产的,是他自己的行为,以及上诉人提供在外地查到的假冒伪劣产品都是他自己生产的,他也造了其他厂家的产品,我从来没有供给上诉人假货,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被查没的东西都是上诉人自己假冒的,很多被查扣的假冒商品都是上诉人自己生产的,而且被上诉人农药厂从来没有生产过这些名称的产品,2010年初有关部门就查过上诉人假冒产品,拘留他了一个月,如果要是我们造假的话我们早就被处罚了。 本院对上诉人王胜德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王胜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其它商家被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系被上诉人陈顺岭生产,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顺岭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王胜德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上诉人王胜德诉称被上诉人陈顺岭提供的货物系假冒伪劣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王胜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王胜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