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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松峰、尚建超与被上诉人杨俊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建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松峰、尚建超因与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建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松峰、尚建超因与被上诉人杨俊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松峰、被上诉人杨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2年开始,二被告雇佣原告加工汽车配件,月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二被告李松峰、尚建超开办的许昌旭日汽车传动轴配件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干活期间,被断裂飞出的钻头碰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前房积血”,共住院9天。在此期间,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外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000元。2014年1月29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妹四人。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杨玉坤(1935年12月11日生)、母亲高风琴(1941年6月10日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李松峰、尚建超开办的汽车传动轴配件中心干活期间,被断裂飞出的钻头碰伤右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李松峰、尚建超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1、护理费716元。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即29041元/年÷365天×9天=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即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90元,即10元/天×9天=90元;4、误工费10400元。误工标准按照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时间自本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4年1月28日),即3000元/月÷30天×104天=1040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依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776.56元。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即(杨玉坤)14821.98元/年×5年×10%÷4人=1852.75元和(高风琴)14821.98元/年×7年×10%÷4人=2593.85元,共计4446.6元。原告请求的377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应得到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5748.62元。因二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3748.62元。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松峰、尚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748.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松峰、尚建超共同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也被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眼伤是被断裂飞出的钻头造成的,这一点应予以肯定。2、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车床工,据上诉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是在脱离工作岗位,到证人的工作岗位旁闲聊过程中受的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床和钻台相距约4米的距离,正常作业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在车床北面站立面朝南作业,小钻台在他身后约4米,钻工在钻台北面面朝南作业,车工和钻工系同向作业,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给被上诉人的眼部造成伤害的。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脱离工作岗位,坐在钻工对面休息闲聊时,才被断裂的钻头弹伤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是在上班期间受的伤,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上诉人休息闲聊的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过高,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共住院9天,根据医院的出院证明和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属于治愈出院,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住院9天,且治愈出院,误工费应按9天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杨俊超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印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杨俊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2、原审误工费计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杨俊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在其工作场所内,被断裂飞出的钻头致伤的。被上诉人杨俊超系上诉人雇佣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被钻台上断裂飞出的钻头致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被上诉人杨俊超是被其他工人操作的钻台上断裂飞出的钻头致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杨俊超无过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鉴定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蒋晓静
审判员  朱雅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