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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香,女。 委托代理人杨长江,男,系其子。 委托代理人杨保臣,男,与杜香系叔嫂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 负责人王瑞玺,任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长江、杜香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顺,上诉人杨长江、上诉人杜香的委托代理人杨保臣;被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8时45分,杨保欣及被告杜香、杨长江因车祸受伤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杨保欣因医治无效死亡,杜香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杨长江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杨保欣医疗费用共计7936.7元,扣除1O00元押金,尚欠原告医疗费6936.7元,杜香医疗费用为14581.5元、杨长江医疗费用为5694.95元,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 另查明,被告杜香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原告为杜香作螺旋CT扫描检查后出具的诊断意见为:1、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胸膜炎;3、肝脏及脾脏未见异常。后原告为杜香实施了右侧硬膜外血肿碎吸术。术后杜香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2009年10月24日,原告给杜香再次做头部CT扫描,诊断意见为:1、左侧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隙出血。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为杜香实施左侧硬膜外血肿碎吸术,术后杜香呈中度昏迷状态。同日,原告再次给杜香头颅CT扫描,仍见杜香左颞顶部颅板下高密度出血影。因杜香一直呈昏迷状态,2009年10月26日,杜香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杜香与被告杨长江系母子关系,杨保欣为杜香之夫、杨长江之父。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及杨保欣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即与原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杨长江治疗而产生的费用5694.95元应由被告杨长江负担,杨保欣医治无效死亡,其子杨长江、其妻杜香作为杨保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为抢救杨保欣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936.7元。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给被告杜香所作CT检查显示杜香的伤情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却为杜香实施了右侧硬膜外血肿碎吸术,原告在为杜香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对该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杜香不予负担。2009年10月25日,原告又为杜香实施了左侧硬膜外血肿碎吸术,该手术费用应由杜香负担。由于杜香的两次手术及术前检查、用药费用难以厘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杜香应承担其费用的50%即7290.75元(14581.5x5O%)。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与杨长江、杨保欣在原告处治疗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数额严重不符的意见,因被告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一、被告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清偿医疗费用7290.75元;二、被告杨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清偿医疗费用5694.95元;三、被告杜香、杨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清偿杨保欣的医疗费用6936.7元;四、驳回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630元。由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00元,被告杜香负担180元,被告杨长江负担150元。 上诉人杜香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襄城县人爱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362民号事判决书,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各项费用。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杜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示不公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己判决被上诉人私改病历,上诉人杜香在医院做了两次手术,而被上诉人确收了lO次手术的钱,被上诉人在开庭没有提供原始票据,而是费用清单,在案件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费用显示公平,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此费用。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杨长江承担5694.95元的所有费用不公平。上诉人杨长江在住院期间是轻微脑震荡,医院CT照射6次留置针扎了8次,氧气吸入,上诉人杨长江头部受伤。不该照射6次,住院8天不可能天天扎留置针,原告提供的清单存在虚假性,不是杨长江的合理费用。三、一审法院判决杜香,杨长江来偿还杨保欣的医疗费奄6936.7元不公平。杨保欣在医院抢救十几分钟已死亡,交警队的死亡记录和医院的病历不一致,因此费用清单不真实,杜香、杨长江没有继承财产,不应该承担杨保欣的医疗费用。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许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判决及调解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合理判决。造成上诉人伤害的主要原因在于本案的上诉方,承担70%的责任。在救治过程中,上诉人均在交通事故中主张了权利,保险公司与车主均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庭提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杜香承担50%的医疗费是否公平;2、原判决上诉人杨长江承担5694.95元医疗费是否正确;3、原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杨保欣医疗费6936.7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杜香的伤情是交通事故所致。其进入被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治疗后,因被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治疗不当才造成杜香伤情加重,转院治疗。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杜香承担50%的医疗费,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香不应承担因被上诉人治疗不当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杨长江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在被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治疗的费用,在其另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该费用均予以认可,且两案的赔偿金均已赔付到位。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长江承担5694.95元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杨保欣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也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中,赔付给了杨长江及杜香,上诉人杨长江、杜香上诉称没有继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杨长江、杜香承担杨保欣医疗费6936.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杨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清偿医疗费用5694.95元;(三)、被告杜香、杨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清偿杨保欣的医疗费用6936.7元;(四)、驳回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清偿医疗费用7290.75元; 上诉费298元由上诉人杨长江、杜香承担200元,被上诉人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