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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照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其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心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晨,女。 五被上诉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照三、郭其兰、郭心玉、郭敏、郭书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涛,被上诉人李照三、郭其兰、郭心玉、郭敏、郭书晨的委托代理人万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0时40分,郑飞驾驶豫P3Z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M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许昌市魏武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原电器谷国家电网路口时,与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左转行驶由原告郭心玉驾驶豫P1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擦相撞,造成原告郭心玉受伤、及豫P1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四英脱离其乘坐的车辆后,又被该车辆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心玉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803元。李四英兄弟姐妹二人,有父亲李照三、母亲郭其兰、儿子郭书晨需要扶养。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心玉受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013年10月16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许诚信评估(2013)损估鉴字第440号评估鉴定认定,豫P1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3730元。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出具(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五原告与豫P3Z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M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周口公司)达成调解,英大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500元。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出具(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40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五原告与豫P3Z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M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公司登记车主周口市众惠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公司)达成调解,众惠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包含实际车主为五原告垫付的20000元)。事故车辆豫P1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驾驶员乘坐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予保障的一种保险。本案中,原告郭心玉驾驶的豫P1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豫P3Z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M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四英死亡,原告郭心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郭心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四英是否为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认为,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中所涉及的“本车人员”应为在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等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本车人员”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李四英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豫P17960号车辆乘车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离开车体,置身于该车辆之下,且其死亡的后果亦是因为豫P17960号车辆碾压所致,在本案事故中,李四英应属于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心玉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李四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调解,调解部分应予以扣除的主张,认为,该事故造成李四英死亡,豫P1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豫P3Z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M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因李四英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划分责任的前提下,首先应由双方车辆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五原告与豫P3Z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M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投保的英大周口公司、及众惠公司达成调解,系五原告及英大周口公司、众惠公司对其诉讼权利、财产权的行使、处分,予以尊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心玉所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问题,认为,原告郭心玉的主张,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但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做处理,原告郭心玉可另行主张。经核定,五原告因李四英死亡造成的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李四英父亲李照三为5032.14元/年×5年÷2人=12580.35元、李四英母亲郭其兰为5032.14元/年×5年÷2人=12580.35元、李四英儿子郭书晨为5032.14元/年×3年÷2人=7548.21元,因其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前三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计算为(5032.14元×3年)+(5032.14元/年×2年÷2人)+(5032.14元/年×2年÷2人)=25160.7元},另本次事故造成李四英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42761元,故郭心玉应承担121380.5元[(17101.5元+150498.8元+25160.7元+50000元)×50%],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110000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照三、郭其兰、郭心玉、郭敏、郭书晨赔偿丧葬费等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照三、郭其兰、郭心玉、郭敏、郭书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照三、郭其兰、郭心玉、郭敏、郭书晨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四英应当为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李四英系豫P17960号乘坐人,开庭时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事故现场的部分照片,并不能完全反应事故的真实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从交警队的笔录中可以看到豫P32282重型牵引车、豫P4M49挂号撞击豫P17960号部位为右前部,也就是李四英乘坐的位置,尸检报案也显示李四英右侧面颅骨粉碎性骨折,眼球凹陷变形,可见此伤情是李四英死亡的原因,事故发生瞬间,李四英已经死亡,应当认定其为车上人员。即使李四英摔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那也应查明碾压时是否已经死亡,如果死亡碾压的仅仅是尸体,尸体并不能作为机动车的第三人。2、被上诉人另案中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重复赔偿相同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仅仅把豫P32282重型牵引车、豫P4M49挂号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经许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3)许县民初一初字第407号调解书,(2013)许县民初一初字第407—1号调解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120500元,周口市众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110000元。此案被上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重复起诉,本案法院确认损失共计为242761元,和原告已得到的230500元基本相当,被上诉人所有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此案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调解系被上诉人于英大财险周口公司、众慧公司对其诉讼权利、财产权的行使,上诉人不认可该观点,另案中英大财险周口公司和众慧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全部损失和项目进行调解赔偿的的,并没有就本案把本案交强险扣除。此案再被上诉人己足额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再次基于同一赔偿项目判决上诉人赔偿110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的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万江涛辩称,1、本案李四英虽然属于车上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离开车体,此种情况下其身体已经转化为第三者。本案受害人李四英死亡原因有国家刑事技术鉴定部门的意见说明,应当适用交强险的规定。2、事故发生后,本案五被上诉人虽然与英大周口公司、众惠公司达成赔偿和解,但在该赔偿和解中包含本案原审原告郭心玉各项损失在内,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死者李四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车上乘坐人员还是交强险认定的第三人;2、本案五被上诉人已与另案被告英大周口公司、众惠公司达成调解,再次起诉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死者李四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车上乘坐人员还是交强险认定的第三人,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李四英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豫P17960号车辆乘车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离开车体,置身于该车辆之下,且其死亡的后果亦是因为豫P17960号车辆碾压所致,在本案事故中,李四英应属于第三人。2、关于本案五被上诉人已与另案被告英大周口公司、众惠公司达成调解,再次起诉是否应得到支持。五被上诉人与豫P3Z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M4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投保的英大周口公司、及众惠公司达成调解,系五被上诉人及英大周口公司、众惠公司对其诉讼权利、财产权的行使、处分,而且五被上诉人因李四英死亡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并未在与英大周口公司、及众惠公司的调解中赔偿完毕,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