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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芬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丽,女。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丽,女。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
负责人赵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芬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2013)魏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暍,被上诉人王芬丽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2日9时许,肖军周驾驶王芬丽所有的豫C63193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新东街叉口时,与何卫东驾驶的豫G717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2349挂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肖军周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字(2012)第032201号交通事故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该路口时候的信号灯情况,该大队未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另查,陕A2349挂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西安西蓝公司。王芬丽是豫C63193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肖军周系被告王芬丽的雇佣司机。豫C6319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花都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西安西蓝公司未对陕A2349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无法确定该车是否因事故受损及受损的实际数额。距本次事故发生八个月后,原告在陕西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时间、地点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差异较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的维修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检验、检测和技术服务费用,其提供的票据不显示检验、检测、技术服务与陕A2349号半挂车有关,也不能确定与本案事故有关,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认为无法确定A2349号挂车是因事故受损及受损的实际数额是错误的。陕A2349号挂车是因交通事故受损的。2、一审认为无法确认受损的实际数额也是错误的。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明产生维修费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是不符合实际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893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芬丽答辩称,1、针对原告上诉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2、虽然我们没有上诉,但是我们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一个事实说明一下,本案肇事车辆豫C63193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但投的有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而且投保的有交强险,但是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显示。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到的在一审调解时我公司表示第一部分车辆维修费应当理赔这个不属实,因为一审中就没有进行过调解,所以不存在,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到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对于上诉人起诉的所有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件(在原审提供的是复印件,今天提供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了现场并出具了定损报告,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王芬丽针对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该定损单不属于司法鉴定部分的鉴定,无法客观反映车损情况;2、该车损报告显示定损数额是由甲乙丙三方协商,也就是修理厂、车方和保险公司,但是该定损单上只有保险公司盖章并没有其他方的认可,所以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案外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针对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意见同王芬丽,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定损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12年3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陕A2349号挂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显示工料费39075元,后该车在陕西众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39075元。其它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审中提供的陕西众人汽车运输公司维修发票4张,发票显示维修费用39075元,该维修费发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维修费用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诉请的该项维持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诉求的检验、检测和技术服务费用,因其提供的票据不显示检验、检测、技术服务与陕A2349号半挂车有关,也不能确定与本案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魏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3907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754元,由上诉人西安市西蓝公司负担5100元,被上诉人王芬丽负担1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